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宏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怡宏因與蕭瑀彤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蕭瑀彤租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處 ,與蕭瑀彤談論債務款項問題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蕭瑀彤恫稱:「過年前小心點,可能會有人找你」 等語,致蕭瑀彤心生畏懼。
二、案經蕭瑀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告訴人蕭瑀彤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蕭敬瑜、鄭衍州 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賴怡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50至51、113至114頁),而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均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 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 人蕭瑀彤、證人蕭敬瑜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0、50至51、113 至114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
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 使上開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其餘非供述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怡宏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當天原本約在告訴人蕭瑀彤上課地點談,但她不願意便離開 ,我又跟李宗元、李宗元的朋友要至告訴人租屋處談,因她 直接上樓所以我們沒談到,是隔了約1小時後,我再單獨跟 告訴人談,我並沒有對她口出「過年前小心點,可能會有人 找你」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於本案108年1月27日 與告訴人接觸後即未再主動聯絡她,且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並 無聲音,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恐嚇言論;況告訴人嗣不僅於 108年11月11日、12日偕同黑道份子至被告辦公室談判並催 討佣金未果,又遲至109年3月9日始向警局提告本案,距事 發時已相隔1年有餘,復於109年7月30日發如被證6所示簡訊 予被告,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心生畏怖之感;再者,證人蕭 敬瑜、鄭衍州係分別於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9日製作警 詢筆錄,然觀諸鄭衍州與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公司經營權產 生財務糾紛,可知鄭衍州聯合告訴人對被告為不實指控,提 告動機有疑,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㈠查被告於108年1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與第三人李宗元、李 宗元之友(真實身分不詳)共同尾隨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之租 屋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處,惟因告訴人已先一 步上樓,渠3人遂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被告又 單獨返回該處沙發區等待,俟告訴人與其堂姊即證人蕭敬瑜 於同時57分許下樓至沙發區與被告交談,雙方會談至同日晚 間8時22分許,告訴人與證人蕭敬瑜突然起身調頭離開,被 告則在告訴人背後手指著告訴人【如附圖所示】,待告訴人 、證人蕭瑀彤消失於畫面中,被告方行離去等情,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無聲)核實,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本院110年2月4日勘驗筆錄及彩色擷圖、臺北地檢署勘 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至91、127至139頁;偵卷第15至17、75至76、 131至1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 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均結證稱:我先前在被告名下的公司 任職,也有存錢上百萬在他公司、透過他的公司去投資,算 有合夥關係,但後來我拒絕幫被告開人頭公司,就被他趕出 公司,不給我薪水也不還我錢…被告除了在我們一起念的列 日大學EMBA班上,拿著過期本票對全班講我一些莫須有的事 情,又帶一群人追到我家,再於108年1月27日晚間在我租屋 處1樓講債務的事情,並稱「過年前小心點,可能會有人找 你」,意思是要我不要弄他,弄他就等於弄到他的合夥人… 我真的很害怕,不知道他會做甚麼,那陣子都會特別注意有 無人跟蹤我…案發當天我就已經有去警局「備案」,當下很 緊張、不清楚要先蒐集監視器錄影等證據,我的認知是萬一 發生事情,至少我在警局有紀錄,且因為我當時還1人獨自 住在被告知悉的長春路居處,不敢輕舉妄動,等我找機會搬 好家(原本租約尚未到期)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覺得他 無法再找到我,加上鄭衍州又告訴我這件事,才正式提告等 語(見偵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 ⒉在場目擊之證人蕭瑀彤亦於偵、審均結證稱:因為被告找一 堆人在門口要堵我堂妹(即告訴人),我堂妹害怕得不敢出 門,打電話叫我趕過去長春路租屋處陪她,我全程陪她在大 廳1樓公共空間的沙發跟被告談話、談他們的主僱關係…我們 當場跟被告是不歡而散,債務糾紛協調不出結果,我就拉著 告訴人起身跟她一起離去(如附圖所示)…我有聽到被告對 著我們說「過年前小心點,可能會有人找你」,告訴人擔心 以後出入的人身安全會有危險,我有請她多小心點等語(見 偵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⒊另證人鄭衍州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3、4年前認識被告 ,他老婆吳翎鳳是我乾妹妹…被告曾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告訴 人間有債務糾紛,希望我帶人去修理告訴人,我回他別這樣 ,有話好好講…我聽到被告講這話的當下並未轉告告訴人, 嗣於109年2月間電話聊天,才跟告訴人提及此事,當時會打 給告訴人,是因告訴人跟被告仍在吵架,我還在麥當勞幫他 們勸和…我跟被告間前因帝杰資產管理公司投資平實思路行
銷有限公司產生誤會而有糾紛,但講開後我已撤回告訴,我 認為已無恩怨,平實公司現由被告找他老婆接手,開董事會 把我負責人換掉,我仍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
⒋而衡以上開3名證人中,①告訴人與被告間金錢債務已結清,② 證人鄭衍州除係被告配偶之乾哥哥外,與被告間之經營權糾 紛業已結清,③證人蕭敬瑜則與被告前素不相識、更無瓜葛 (見本院卷第88、97、110、119頁),可知3名證人與被告 現無怨隙,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 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渠3人所證述內容,亦核與卷附 被告陳報之被證1至6即交易紀錄、本票、告訴人與被告間10 8年1月27日、109年3月2日、7月30日等簡訊擷圖、108年11 月11日及12日之被告辦公室照片、新北市安清協會理事長王 年立名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28 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依職權列印之ctwant網路新聞等件(見 偵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59、61、63、65、67、141至1 52、153至157頁)大致相符外,堪信所述皆與事實相符。故 被告與辯護人就此辯稱:告訴人及證人聯合對被告為不實指 控,提告動機有疑云云,難以憑採。
⒌再稽諸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現場交談後不歡而散時,其旋在 告訴人背後以手指指著告訴人之肢體動作(如附圖所示), 佐以證人蕭瑀彤在場親自見聞之經歷,益徵被告確有口出「 過年前小心點,可能會有人找你」無訛,被告與辯護人猶辯 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恐嚇 言論云云,委屬無據。況傷害他人之舉止,無論體型懸殊與 否或採行手段為何,均有達成之可能,則衡諸社會常情,被 告既明確知悉告訴人當時居住地址,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 當下確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此要不因告訴人嗣後基 於其他因素嘗試聯絡被告、復於有友人陪同之情況下與被告 協商金錢糾紛而有異。是被告具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甚明。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云云, 亦乏所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與辯護人 所辯均難憑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 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此與修正前300元以下 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 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帝杰公司、平實公司等企業體從事「表外融資」之業務,僅因與其公司員工即告訴人就投資拆夥乙事意見不一,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決,即率爾在告訴人租屋處對告訴人口出恫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生活狀況(經濟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