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478號
TPDM,109,審易,147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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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華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WORK商旅1樓大廳之公眾得見聞場所,對該商旅房客即 告訴人劉錦佳辱稱:「誰知道你是傳播妹還是酒店妹」  、「你是伴遊還是大雞吧?」、「你的價格一定有8萬塊」  、「酒店妹」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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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