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琳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琳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曉 雲當庭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69號
被 告 鍾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琳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 駛,行經北宜公路2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前駛,適有林曉雲所乘坐、由 吳迪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右方塗潭 巷岔路左轉至北宜公路上行駛,鍾琳駕駛上開大貨車不慎碰 撞吳迪文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造成林曉雲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曉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琳之供述 被告鍾琳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