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芷伶被訴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九日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芷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凌晨4時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路0段000巷單行道(西往東) 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竟先違規左轉由東往西逆 向行駛於○○○路0段000巷單行道,再撞擊前方路旁行人即告 訴人許祖豪、李怡錦,致告訴人許祖豪受有下背部和左腳踝 挫傷,告訴人李怡錦則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合併挫傷(告訴人 李怡錦嗣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而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35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另因未曾 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許祖豪、李怡錦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急忙駕車逃逸,經案發時在場員警黃文亭 、劉定融見狀上前追呼制止,仍拒絕停車依然加速逃離現場 ,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許祖豪業於110年1月25日當庭調解 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110年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41、47至51頁)在卷可稽,依前開法 條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