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綺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趙文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蕭 秉昌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06號
被 告 趙文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新生北路路口,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行駛,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路段,不得逕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不慎於上揭禁止右轉路段右轉,與同方向右側外 側車道由蕭秉昌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擦撞,致使蕭秉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 撕裂傷、下巴1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雙手、左手肘、雙膝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秉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文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與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之事實。 2.供承有過失。 2 告訴人蕭秉昌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查證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蕭秉昌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文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暄 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