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昇告訴被告洪昱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0年 2月4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85號
被 告 洪昱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昱霖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嘉 興街口停車格,於欲駛出停車格進入基隆路2段由北往南行 駛時,本應注意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 誌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此時,適有楊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基隆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詎洪昱霖竟疏於注意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擦撞楊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致 楊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楊昇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下腰部挫傷、左第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洪昱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警員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昱霖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楊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伊係被後面貨車擋到視線,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楊昇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7月30日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劉志明骨科診所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