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昱
輔 佐 人 周永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昭昱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6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學向以丞 ,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環快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復依其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上開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陳○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簡○○(00年生),沿 同向車道騎乘在後,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陳○亞、簡○○人車倒地,陳○亞因而受有腦震盪、右 側第六肋骨骨折、右肩、手肘、膝挫傷、右膝扭挫傷、右膝 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簡○○則受有右側手 部擦傷、右側肘部挫擦傷、右側大腿及足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周昭昱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陳○亞、簡○○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