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吳○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廖○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曾○彬 (真實姓名、年籍與現執行處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原告已詳述對被告乙○○時為未成年人,故
對其法定代理人甲○○請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林○佐、吳○智、曾○彬同與被告乙○○為
同一詐騙集團,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同年月10日分工向伊佯
稱乃法院人員,涉犯非法洗錢與提供人頭帳戶等案件,致伊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8萬元、82萬元受有損害,應與
被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林○佐、吳○智及曾○彬時同係未成年
人,故併同對渠法定代理人阮○蘭、林○雲、吳○乾、廖○娥、
曾○松以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請求,
及法定代理人彼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情,形式上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則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