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4號
TPDM,109,交易,24,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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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清


輔 佐 人 卓巧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4679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清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清玉於民國107年9月8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1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巷與該路段211巷口,欲左轉至211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並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仍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左轉至羅斯福路5段211 巷,致未能於行駛至路口前,看見步行至該處,欲由東往西 方向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林淑玲,迨其發現 時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 ,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肩棘上肌韌帶部分撕 裂傷、臀部挫傷、頭部及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左腳大拇指 指甲斷裂、左大腿挫傷、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 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 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9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各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5紙、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情 形照片7張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80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15至17 、21至29、31、33、37至39、40至43、51至53、97至100頁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 7至19、25至27頁)。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下並沒有開車撞到人或東西,我聽到告訴人大 聲吼叫,我下車查看,告訴人坐在中央分隔島,告訴人就指 著說是我,但我沒有撞到東西,且告訴人傷勢跟車子撞的也 不符合,一般車子擦撞不可能是兩個手臂跟腳趾擦挫傷的傷 勢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案肇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就診時,經員警洪嘉鴻據報到場詢 問其案發經過,其即證稱:我是行人,我步行羅斯福路5 段211巷東向西行走行人穿越道要到西側康是美,有一輛



車即本案車輛我不清楚他如何來,我只印象他好像從我前 方出現,我就被撞向前趴倒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41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員警洪嘉鴻提供 其與告訴人製作談話筆錄時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亦見告 訴人斯時係向員警稱:「(問:然後往、往哪邊摔倒?) 往前方」、「(問:對阿,阿你人往你的身體的右邊、左 邊摔倒?)我整個這樣趴下去」、「(問:嗯,所以那時 候你人被他碰到之後,你往這一邊摔下去,還是這一邊摔 下去,還是整個人往前趴下去?)整個人往前」、「整個 撞到前面」等語,亦有本院109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可憑 (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二 第124頁),可知員警為釐清告訴人真意,尚有反覆與告 訴人確認來車行向與撞擊位置,而告訴人均明確指稱係正 面遭受撞擊、往前趴倒等情,方有前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 。惟告訴人嗣後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在路中尚未過分隔島時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當時 車撞到我左側身軀,導致我右側身軀著地受傷等語(見偵 字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復證稱:車子是從我的左方 過來,我被撞飛等語(見偵字卷第98至99頁),雖仍指述 有遭被告駕車撞擊情事,然就本案車輛係撞擊其軀幹何處 、如何致其倒地受傷等節,卻改稱被告車從其左邊而來, 撞其左側身軀,右側身軀著地受傷等語,與先前所述顯有 出入,堪令啟疑。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就此部分再向 告訴人確認,其先證稱:我沒有特別去記身體何部位與被 告的車子接觸到,那麼久了等語,而未能陳明其遭車輛撞 擊之方式及部位,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證稱:警詢 時回答正確,其那時候撞到整個人飛起來,整個右側先倒 地,左邊也跟著倒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410頁), 然經本院再質以前開過程,其又證稱:我被撞飛了,沒有 記得怎樣被撞到,我整個手掌摔在地上,我是整個人摔坐 在地上往前傾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410至411頁), 就其究竟是軀幹何處與本案車輛發生擦撞,及其係右側身 軀先倒地或係往前摔倒等節,證述含糊反覆不一,能否盡 信,實非無疑。
(二)被告係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18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該路段211巷口,欲左轉至 羅斯福路5段往北行駛時發生本案人車糾紛等情,業據被 告自陳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33頁),核與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車輛斜向駛入羅斯福路(車頭略 朝東北方)而停止之位置相當(見偵字卷第37、38頁),



堪信其所述屬實。準此,倘證人即告訴人確如其所述,自 該路口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則被告車輛應 係自其左前方駛來,人車的撞擊點即應在其前側(正面) 或左側身軀,其因而受力倒地之方向,即應係往後側(背 面)或往右側倒地,方合常理。惟告訴人於案發後首次接 受員警詢問時,一方面稱「他好像從我前方出現」,卻又 稱「我就被撞向前趴倒」等語,所陳述之撞擊位置,與其 受力倒地方向顯然不合,益徵違常。且告訴人雖又稱其係 行走於行人穿道時遭本案車輛撞飛云云,然查,本案車輛 案發當時係停止於羅斯福路5段之內側車道,車頭、車身 均已進入車道,僅餘車尾部位壓在行人穿越道邊緣等情, 業據證人即員警洪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 易字卷一第41頁),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參;而依一般汽車車長約4至5公尺長度觀之,本案車輛當 時車頭距離車尾之行人穿越道即約有4公尺左右之距離, 再佐以被告所陳:我聽到告訴人大聲吼叫,下車查看,告 訴人坐在距離我車子約2公尺的中央分隔島旁邊等語(見 本院交易字卷一第3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撞 到我後立刻停車下車查看;我是被車頭撞到,撞飛在地時 ,應該在車頭前面,距離車頭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一第140頁),可知告訴人倒地之位置,猶在車頭 之前,與被告車頭尚有一段間隔,則其與行人穿越道之距 離即應達5、6公尺以上,相距甚遠;再依被告供稱其在案 發路口停等紅燈,見綠燈後才起步左轉等語(見偵字卷第 8頁),足見其車速非快,實難想像其僅在該路口起步駕 駛數公尺後左轉,該車速、力道即能致行人穿越道上之告 訴人受撞擊而飛離5、6公尺之遠後倒地,是告訴人所述之 行經路線對照其倒地位置,亦不相合。況告訴人所述遭撞 飛後右側倒地、手掌摔在地上等語,果若屬實,按諸常理 ,其既受力甚深以致撞飛數公尺之遠,則其右側身軀、手 掌等著地部位均應有大面積之擦挫傷,然參卷附其就診時 所拍攝之相關照片,僅見雙腳膝蓋處有包紮之情,其餘右 大腿、小腿、雙手手掌等部位,均未見明顯外傷(見偵卷 第52、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 字卷〕第51至57頁),更證其所指受傷情節與傷勢結果不 合。從而告訴人前揭指述,非但前後歧異互見,且與卷存 事證相違,多所瑕疵,尚難遽以採憑。則被告是否確有告 訴人所指之駕車肇事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確為本案 車輛撞擊而肇致等節,均尚存疑。
(三)國防部三軍總醫院109年7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8190



號函附之告訴人病詢說明表中,雖指出告訴人之四肢多處 挫擦傷、右肩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及頭部挫傷、左腳大 拇指指甲斷裂等外傷,評估與車禍碰撞有關等情(見本院 交易字卷一第401頁),然此僅係診斷之醫生依病患即告 訴人主訴及前開外傷一般造成原因所為研判,惟告訴人所 述之撞擊受傷情節與其實際受傷部位殊異,業如前述,自 難僅依前開外傷結果及醫院之一般性判斷,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又本案案發後員警洪嘉鴻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雖記載本案車輛左前車頭有損害情形,惟依證 人洪嘉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現場下大雨,現場觀看 及照相時,未見明顯車損;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我們 會註記第一撞擊點或有損傷的情形,該記載指的是撞擊點 ,沒有損害也要寫出撞擊點,本案因為調閱監視器後,因 為拍攝角度的關係,沒有拍攝到事故過程,所以根據雙方 的詢問內容參佐,把車輛的此部位列為撞擊點等語(見本 院交易字卷二第42頁),可知前開記載僅係員警根據被告 及告訴人陳述內容,所為撞擊點之判斷,並非確有本案車 輛左側車損頭受損之情,自亦不足資為被告確有如告訴人 所述駕車肇事之不利證據。
(四)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員警洪嘉鴻陳明案發經過時,固與員警 對話略以:「(問:另外有一個行人,他怎麼走的阿?他 從這一邊過來還是這一邊過來?他從你的對面那邊過來是 不是?)對對對。(問:所以他那時候走在斑馬線上面嗎 ?)這個我、我沒有注意到」、「(問:你的車子的哪邊 去碰到他身體的哪邊?)左邊、左邊…(問:你的左邊是 不是?)對」、「(問:阿碰到他身體的哪裡?前後左右 ?)這裡…旁邊。(問:對阿,旁邊是左邊右邊?這一側 還是這一側?還是正前方還是從背後碰到?)他右邊」、 「(問:右邊是這一邊,他從你的對面走過來。)喔那左 邊…(問:碰到他的左邊是不是?)對」等語,業經本院 當庭播放員警洪嘉鴻提供其與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之錄音 檔案勘驗明確,有本院109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可參(見 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8至91頁)。依前開被告陳述內容,其 雖未立即否認有肇事情事,然細繹其所述,其未能說明告 訴人是否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可見並無確實留意告訴人 之行向,則其在員警問及告訴人是否從其對面走來時,其 答稱「對對對」等語,是否係出於其真實之記憶,抑或受 員警問題所預設之答案即「從其對面走來」之影響,而順 勢回答,不無可疑;再參以員警詢問其駕車時係撞至告訴 人身體何處時,其先稱「他右邊」,待員警再向其稱「右



邊是這一邊,他從你的對面走過來」時,被告又改稱「喔 那左邊」等語,亦見其有隨員警質疑而調整回答之情,其 所述是否合於真實,容有可疑。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倘未 曾碰撞告訴人,如此重要之事,豈有不向證人洪嘉鴻闡述 清楚而要求記入筆錄,反而坦承且補充犯罪細節之理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乃過失傷害,並非故意犯罪, 而所謂過失,即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是,參以案 發當時,被告雖不知自己是否確有碰撞告訴人,但在告訴 人帶傷倒地、嚴詞指訴其肇事之情況下,被告懷疑自己恐 確有不注意之處,而未立即否認告訴人指控,此尚無違常 情,在此前提下,被告一方面依自己記憶回答員警提問, 一方面循告訴人指述之車禍過程及員警問話所含暗示而為 前開回答,即非全無可能。從而,被告辯稱:確實我是轉 彎過去聽到大吼聲就下車查看,告訴人就指著我說是我擦 撞到她;我當時很緊張,警察帶話問我,我就這樣回答, 我是用想像的,假設有撞到的話,依方向來判斷等語,難 謂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前開所指,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至多僅得證明被告 有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開時、地,及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 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自難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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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