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495號
TPDM,108,附民,49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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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原 告 許蘇梅

被 告 陳迦璋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 、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陳迦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674號等起訴及以108年度偵字第11098號、109年度駁 偵字第1號追加起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5222號等移送併辦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65、703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惟被告 所涉關於原告許蘇梅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上開 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已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 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 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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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