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03號
TPDM,108,訴,70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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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5號
108年度訴字第703號
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迦璋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4
號、第765號、第782號、第784號、第865號、第1083號、第1615
號、第1637號、第1772號、第2754號、第2775號、第3483號、第
3488號、第3706號、第4172號、第5004號、第5036號、第7055號
)、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098號、109年度駁偵字第1號)
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222號、第5926號、第77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迦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迦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李柏維」、 「麥克」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自民國107年10月 初起,與「寶哥」、「李柏維」、「麥克」及渠3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 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 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陳 迦璋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 依「麥克」之指示將提領所得放置於指定處所,提領使用之 提款卡則由陳迦璋隨意棄置。
二、案經張明倫林登福黃于庭余文翔、邱虹叡、馬詩閔、 林群裕張琇雯陳金旭廖泉香、林麗娜涂秋滿、蔡靜 、宋范榮香覺同居黃家俊許芳綺賴藝慧、劉曼琦林麗雲、陳菊、卓宜樺黃鈺雯蔡圓曾美菊邱秀慧 、李冠臻楊甯吉邱淑雯林麗花徐烘堃蘇接紅、王 黃錦珠林清全邱宛儀賴佳欣、魏益閎、阮氏美幸



王凱詩、鍾伊雯、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 正第一、中山、松山、文山第二、萬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蔡 玉卿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賴藝慧、蔡圓李冠臻徐烘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 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 ,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 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 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 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8、31、34 、39及48固分別載有告訴人朱曉正許蘇梅王柏勝黃順 隆、徐瑞蓮許瑛娟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然關於被告陳迦 璋提領部分記載闕如,且已於起訴書附註㈠至㈣敘明該人等均 不在起訴之範圍內(見起訴書第21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665號卷一第72頁 ),是本案審理範圍並不及於前揭人等受騙部分,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迦璋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665號卷一第161頁;本院訴字1149號卷第41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665號卷二第61至7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字1615號卷第11至16 頁;偵字784號卷第27至33頁;偵字2775號卷第9至14頁;偵 字1083號卷第7至10頁;偵字674號卷第9至15頁;偵字765號 卷一第7至22頁;偵字865號卷第7至15頁;偵字782號卷第9 至16頁;本院訴字卷665號卷一第313至318頁、第443至452 頁;偵字1637號卷第11至19頁;偵字4172號卷第7至11頁; 偵字3483號卷第9至13頁;偵字3706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1 772號卷第15至25頁;偵字7055號卷第11至22頁;偵字5036 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2754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3488號卷 第7至11頁;偵字5004號卷第9至14頁)、偵查(見偵字674 號卷第115至121頁、第323至326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 院審訴字498號卷第158頁;本院訴字665號卷一第154頁;本 院訴字1149號卷第40頁)及審理中(見本院訴字665號卷二 第10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各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 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又本件各被害人、告訴人分別 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共42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 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所示,扣除各被害人、告訴人證述外之各項 證據資料附卷可憑(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 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



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麥克」指示,持提款卡 自帳戶中提領各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藏 放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其交 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 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寶哥」、「李柏維」、「 麥克」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被告自 承見過「李柏維」及「寶哥」本人,該2人並非同一人等語 (見本院訴字665號卷一第155至156頁),足見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 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 院訴字665號卷二第60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㈡另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 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透過「寶哥」 與「李柏維」連繫後,嗣依「麥克」之指示,從事擔任提領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中之其 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係透過「寶哥」 、「李柏維」及「麥克」而依附於該詐騙集團中,為該集團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藏放,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被告既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 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各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 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



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目的,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直接或 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寶哥」、「李 柏維」、「麥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1、13至16、20、22、24 、29、32所示犯行,雖分別係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有分 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 部分,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 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係接續犯, 而論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 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42次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所犯4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222、5926、77 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4、6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在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編號10所示臺北轉運站合庫銀行ATM、編號11所示臺北市○○ 區○○○路000號日盛銀行延平分行、編號13所示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福安門市及編號24所示臺北市○○區○○路000 號漢中郵局之各次提款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業如前述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 部分所載)。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各被害人 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除因擔任本案 詐騙集團車手分別業經論罪科刑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再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害程度等犯罪 情節,及各該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詳如附表一「備註」欄 所示);末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便 利商店工作之職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 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665號卷二第10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 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



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提領之款項均依指示藏放在 指定地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供稱:原本約定擔任 車手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訴字665號卷一第15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詐騙集團交付被告供以提領款項之如附表二所示各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隨意棄 置乙節,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提款卡仍存在,且該 等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黃 家俊、甲○○施行詐術,致渠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19時59分至20時 許,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天鐸)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合庫銀行城內分行,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 元;另於107年11月15日12時34分許,持第一商業銀行華江 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慧雯)之提 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超市提款20,000元 、10,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為此部分提款行為,固有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各該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674號卷第133頁 ;偵字5004號卷第120頁;偵字1615號卷第61頁;偵字11098 號卷第27頁),然觀諸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家俊於107 年10月25日17時36分至41分匯入款項後,旋經某不詳之人於 同日17時46分至50分許領磬,至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5所 示款項後,則經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時地領畢,是前 揭帳戶分別再經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由被告提領,被告此部 分提領款項尚難認分別係黃家俊、甲○○受詐騙所匯入者,而 難認成立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罪名,惟因起訴及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 分別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五、關於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本案不適用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已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 8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末經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8年9月26 日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4140號提起公訴(該案最初犯罪日期為107年10月18日19時1 6分前某時)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與本案部分相同,參與期間亦部分重疊,足認本案與



上開各前案之詐騙集團實為同一組織,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部分之犯行(著手時間為107年10月21日19時許),即非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且本案亦顯非其 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22、5926、77 7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負責領取 詐騙所得之贓款,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三所載),再由被告依指示,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各 該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因認被告前揭所為,與 本案被告犯行屬同一案件,以此為由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業經說 明如前。
 ㈢經查,告訴人朱曉正許蘇梅王柏勝受詐騙及匯款部分之 事實,並不在原起訴範圍內,業如前述,是此渠等3人受騙 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又因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以被害人數計算罪數,則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 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 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宗翰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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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