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50號
TPDM,108,訴,650,202102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朱保震
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李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3313、13314號、108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就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648號調解筆錄之條件為給付。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簽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係美商Max Group Corporation(以下簡稱M公司)於民 國105年間聘用之在臺灣專案經理人,負責為M公司在臺灣拓 展市場及推廣知名度;至乙○○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力臣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臣公司)負責人;而 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米拉貝爾國際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米拉貝爾公司)之負責人。丁○○因與臺北農產 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農公司)之國貿部人員戊○○ 相互認識,因此知悉北農公司具有進口農產品之需求,遂將 此銷售管道告知M公司。又因M公司之銷售政策係先取得貨款 或信用狀始出貨,而北農公司之採購政策則係先取得貨物始



付款,且無法開立信用狀,兩者交易條件無法達成合致,戊 ○○旋介紹力臣公司之乙○○予丁○○認識,其等商議由乙○○所經 營之力臣公司擔任交易之中間人,由力臣公司代北農公司先 行開立信用狀,待北農公司取得貨物後始支付款項予力臣公 司。上開交易模式經丁○○居中聯繫後,M公司、北農公司、 力臣公司均同意採納,丁○○、乙○○及丙○○竟分別為以下之犯 行:
㈠、丁○○明知其受M公司聘用,係為M公司處理在臺灣行銷M公司農 產品事務之人,為開拓M公司在臺之市場、打響知名度以尋 求更多交易機會,理應於交易過程中告知北農公司其所訂購 之農產品來源為M公司,使北農公司能與M公司相互間有更多 之交易機會,M公司亦能透過此交易機會建立在臺商譽及拓 展市場。詎丁○○為謀宣傳其自行在美國加州所設立之Delica ts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之 利益,竟利用其為北農公司及M公司間聯繫窗口,且雙方沒 有其他聯絡管道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及M公司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5年8月起接受北農公司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農產品之訂單後,隱匿M公司為附表一所示農產 品之來源此資訊,反以其所設立之D公司擔任如附表一所示 農產品採購書面上銷貨公司(即進口商),另告知北農公司 透過力臣公司以D公司為對象開立訂購單(即卷內之Purchas e Order),並於交易後更以D公司之名義開立商業發票予北 農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北農公司始終誤認其所購 入如附表一所示農產品係D公司所出售,並造成北農公司始 終不知M公司存在,使M公司受有無法達到提高知名度、開拓灣地區農產品市場之損害,D公司亦因此受有藉由上開交 易使其達到拓展知名度之利益,足生損害於M公司。㈡、北農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採購案結束後,因戊○○於105年10月6 日調離北農公司國貿部,故北農公司即未再向M公司採購任 何農產品,且力臣公司亦因信用狀額度已透支而無從就附表 二所示農產品交易再行開立信用狀予M公司,致無法滿足M公 司所要求先付款或提供信用狀始交付貨物之交易條件,丁○○ 身為M公司聘用於臺灣地區專案經理人,於得知上開情事後 ,按理本應忠實傳達相關交易資訊,使M公司能充分考量交 易對象之經濟能力以評估契約履行之風險,據此決定是否繼 續與客戶進行交易,丁○○明知M公司之銷貨條件,為使力臣 公司及米拉貝爾公司能繼續取得M公司之農產品進行銷售以 賺取佣金,經由乙○○之介紹結識並無任何農產品行銷經驗之 米拉貝爾公司負責人丙○○。旋丁○○、丙○○、乙○○因認北農公 司在臺灣地區屬大型農產品採購、運銷公司,具有官方持股



身份,更具廣大之農產品銷售管道,以北農公司之名義向M 公司採購農產品,可使M公司例外同意改採先交貨後付款之 交易條件,遂共同謀議由丁○○向M公司謊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 農產品係北農公司所購,北農公司因購買戰備庫存農產品之 故,導致須延後支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農產品之貨款;另謊 稱米拉貝爾公司具有農產品行銷之經驗,係與北農公司配合 行銷之公司,將由米拉貝爾公司接替力臣公司,出面承接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農產品;其等另協議由米拉貝爾公司繼續 提供資金供報關、代墊部分款項後提領自M公司進口農產品 ,嗣由丁○○、乙○○尋覓客戶、進行銷售。其等謀議既定後, 丁○○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復意圖為丁○○、力臣 公司及米拉貝爾公司不法利益,與非屬M公司員工而不具有 身分關係之乙○○、丙○○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丁○○未 經北農公司之授權,於105年11月3日佯以北農公司經理「Vi ncent Jiang」之名義,使用其所申設含北農公司英文縮寫 「TAPMC(北農公司英文全名為Taipei Agricultural Produ cts Marketing CO.)」之00000.0000000@gmail.com電子郵 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M公司佯稱:「您好!我是北農經 理Vincent…基於政府的政策下令國家的戰備存糧,我們必須 立刻優先採買此戰備存糧!而導致資金必須先行採買戰備庫 存!之後會透過銀行放款給我們!因為銀行的作業系統需要幾 個星期的時間運作,…我們會把確定的時間與確定的剩下匯 款金額傳給你們。…」等語,嗣於同年月4日又再次以相同帳 號寄送電子郵件予M公司佯稱:「…很抱歉對你們的貨款延誤 了,希望在下星期能夠讓這幾家配合的公司回到正常運作… 對於前陣子說的L/C(即信用狀)合作模式,也因為額度被 國家的戰備庫存採買所佔用,才會一直延到現在還沒提供給 你們…」等語,以此偽造之準私文書向M公司行使之,使M公 司誤認其交易對象仍為北農公司,而M公司因認北農公司在 臺係大型農產品運銷公司,付款能力具有保障,其所應收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農產品貨款不至於求償無門,因而同意 延後收取貨款。嗣丁○○更於同年月12日以其自身名義寄發電 子郵件予M公司佯稱:「跟各位報告一下現在的進度!從6/7 /8/9的船,貨物我們直接賣給客人,客人直接匯款回公司! 米拉貝爾是我現在的客人專門做原物料包含蔬菜與水果…」 等語,佯稱米拉貝爾公司具有進口並銷售農產品之經驗,欲 承接原由北農公司所訂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農產品, 丁○○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M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米拉 貝爾公司具有經營銷售農產品之能力,遂破例於未收到貨款 或信用狀之情況下,於同年月14日及15日將提貨單寄送至臺



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予乙○○,供其提領附表二所示貨 物。旋丙○○亦於同年12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M公司佯稱:「 米拉誠心誠意想與貴公司永續合作,期望能有新的火花~星 期五會再跟北農開會,商討我司與北農的新配合模式…」等 語,復於同年月9日再次撰寫電子郵件予M公司佯稱:「Hell o~今天跟北農會議~由於北農最近正處內憂外患,所以也花 了很久時間導致現在才回信…跟北農約下星期四再議…」等語 ,又於同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M公司指派經理何炳華己○ ○前來臺灣地區米拉貝爾公司之丙○○會面,丁○○及丙○○再 次向M公司強調其等與北農公司配合行銷農產品,以此等不 實訊息使M公司誤信米拉貝爾公司係與北農公司關係良好, 且米拉貝爾公司具有行銷農產品經驗及資力而不致拖欠貨款 ,M公司遂允許米拉貝爾公司簽立貨款支付計畫書而暫緩支 付款項美金20萬1,011.2元,且未及時終止雙方之買賣契約 ,致使M公司受有承擔本不應由其承擔之無法取得貨款風險 (按M公司之交易慣例需由客戶先行付款始交貨,故倘按照M 公司之上開交易慣例,貨物是否能順利銷售之風險應由購買 之客戶承擔),足生損害於M公司。
㈢、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力臣公司、米拉貝爾公司詐 得短漏進口稅額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如附表三報關日期欄所 示時間前不詳時間,在力臣公司內,未經M公司之授權,擅 自以M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發票號碼欄所示之商業發票 (即Commercial Invoice),且將如附表三真實交易金額欄 所示交易對價,虛偽記載為如附表三虛偽交易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又於該發票右下角簽名欄位偽簽如附表三偽簽簽名欄 所示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三CI號碼欄所示之商業發票 。並將上開偽造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鴻源報關行業務主任邢 國俊、億豐報關行負責人巴基富製作如附表三報關單號欄所 示之進口報單,再分別連同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 ,於如附表三報關日期欄所示時間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以下簡稱基隆關)及高雄關(以下簡稱高雄關)行使以申 報貨物進口,經基隆關及高雄關核課進口稅及代徵之營業稅 後,即放行如附表三所示不實金額之商業發票所載貨物進口 ,力臣公司及米拉貝爾公司因此獲得短納如附表三短納稅額 欄所示之進口稅利益41萬9,288元,足以生損害於M公司及基 隆關、高雄關課徵進口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M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暨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 證述,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以書狀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供述屬傳聞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卷,以下簡稱審 訴卷,第201頁),而上開證人等之前揭證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 規定之適用,自屬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使用證人丁○○、丙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乙○○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上開 證人丁○○、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對被告乙○○ 所涉犯行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 140頁、第212頁;審訴卷第201至2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40頁);另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被告乙○○則 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其辯稱:伊並 沒有與丁○○、丙○○一起做詐欺的行為,力臣公司是協助北農 代開信用狀並提供報關服務,當時是以力臣公司的名義向M 公司下單,其中一部分是幫北農公司下單,其餘則是丁○○要 求伊下單後,等農產品進口再由M公司自行銷售。在北農公 司不再向M公司採購農產品後,伊有向丁○○回報此事,但因 伊沒有M公司的聯絡方式,所以後來丁○○有用他行動電話以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甲○○,並將電話交給伊讓伊跟甲○○ 通話,該次通話中伊有跟甲○○說北農公司不再向M公司採購 農產品,同時伊還告知甲○○兩個選擇,一個是可以將已經上 船運送的農產品退回去,另一個是如果要繼續銷售,M公司 要另外去找其他客人,力臣公司可以繼續提供進口的服務。 伊有介紹米拉貝爾公司的丙○○給丁○○認識,但伊不是很清楚 他們之間的協議內容,伊只知道米拉貝爾公司與丁○○有農產 品銷售的合作,米拉貝爾公司也有提供一個辦公地點讓丁○○ 在該處上班,然後一起進行臺灣市場的開發。伊知道後續的 農產品米拉貝爾公司所購買,因為一些發票是由伊開給米 拉貝爾公司,但伊不知道丁○○、丙○○有無向M公司稱米拉貝 爾公司是北農的合作公司。至於逃漏稅部分,力臣公司並沒 有實質參與買賣雙方協議,因為伊原先與丁○○的協議是伊的 代辦服務包含製作發票,而發票的具體內容是由買賣雙方提 供給伊,伊只是依照雙方所提供的資料製作文件。卷內的訂 購單及商業發票也都是伊所製作,當時也都是依照丁○○的意 思以力臣公司的名義向M公司下單,訂購單上的農產品的金 額與發票的金額雖然不一致,但伊並不了解這個價格差異的 原因,伊只是依照指示去製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31頁、第245至251頁)。經查:
㈠、就被告丁○○所涉事實欄一、㈠犯行及被告丁○○、丙○○所涉事實 欄一、㈡犯行部分:
  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背信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32頁),另被告丙○○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經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丙○○(見106年度他字第6300號法務部調 查局卷,以下簡稱調查局卷,第71至83頁;106年度他字第6 300號卷,以下簡稱他6300卷,卷二第394至395頁;107年度



偵字第13313號卷,以下簡稱偵13313卷,第77至78頁、第81 至82頁、第118至121頁;108年度偵字第8995號卷,以下簡 稱偵8995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74至390頁)、乙○○( 見他6300卷二第394至396頁;他6300卷三第76至78頁;偵13 313卷第48至51頁、第80至82頁、第118至121頁;偵8995卷 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69至484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 述相符,另與證人戊○○(見他6300卷三第45至47頁;本院卷 第484至492頁)、江春生(見他6300卷一第405至411頁)、 甲○○(見他6300卷三第70至71頁)、邢國俊(見調查局卷第11 1至114頁)、巴基富(見調查局卷第149至153頁)、洪明三 (見106年度他字第9435號卷,以下簡稱他9435卷,第5至7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另有M公司僱用被 告丁○○之文件及薪資資料(見他6300卷一第17至24頁)、D 公司於美國加州之登記資料(見他6300卷一第31頁)、北農 公司107年3月12日業貿字第1070000624號回函、北農公司10 8年4月25日業貿字第10800011899號回函暨附件(見他6300 卷三第57至58頁;偵13313卷第179至218頁)、105年9月6日 北農公司與D公司訂單、105年10月3日D公司與北農公司之交 易發票、M公司發票號碼11907、11908、12208、12207之商 業發票(見他6300卷一第33、35、185至191、201至207頁) 、被告丁○○提出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他6300卷二第231 至239頁)、力臣公司對M公司所開立之訂購單、M公司所開 立予力臣公司之真實發票(他6300卷一第75至100、185至33 9頁;他6300卷二第337頁)、被告丁○○冒名北農公司經理所 寄發電子郵件(見他6300卷一第101至104頁)、聯邦快遞客 戶收執聯影本等(他6300卷一第105至122頁)、被告丁○○以 D公司名義給北農公司銷貨折讓書(見他6300卷二第241頁) 、被告丙○○所寄發電子郵件、貨款支付計畫書(見他6300卷 一第127至142頁、第145至147頁)、被告丁○○105年11月12 日所寄發電子郵件(見他6300卷一第125頁)、被告丁○○105 年12月20日所寄發電子郵件(見他6300卷一第143頁)、本 案農產品之進口報單影本、偽造之M公司發票、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處分書(見他9435卷第15至59頁、第61至85頁、第 153至187頁;偵8995卷第21至23、第33至35頁、第45頁、第 47頁、第117至122頁)、被告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翻拍畫面(見偵13113卷第33至39頁)、力臣公司之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見他6300卷二第87至89頁)、M公司匯款給 被告丁○○報酬之電匯資料(見他6300卷二第119至153頁)、 M公司在美登記資料(見他6300卷二第203至209頁)、北農 公司匯款給D公司及D公司匯款給力臣公司交易憑證(見他63



00卷二第231至239頁)、D公司開立予北農公司之銷貨折讓 同意書(見他6300卷二第241頁)、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輸入植物檢疫發現活生物/植物病害通知書(見他6 300卷二第243至263頁)、被告丁○○所提出客戶客訴農產品 不良之訊息翻拍照片(見他6300卷二第265至273頁、第285 至30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 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及輸入許可通知書(見他6300卷二第27 5至263頁)、米拉貝爾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見他6300卷二 第309至315頁)、力臣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見他6300卷二 第325至333頁)、被告丁○○與M公司高層聯絡之電子郵件( 見他6300卷二第361至362頁)、被告等銷售本案農產品之給 付貨款資料(見他6300卷二第363至365頁)、被告丁○○與被 告乙○○所寄電子郵件(見他6300卷二第371至375頁)、被告 丁○○與M公司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他6300卷二第377頁)、 被告丙○○與被告乙○○借貸資料(見他6300卷三第13至21頁) 、被告丙○○代墊款項匯款資料(見他6300卷三第23至39頁) 、證人戊○○107年3月7日庭呈之2016年辦理美國洋蔥進口說 明(見他6300卷三第51頁)、證人戊○○所寄送電子郵件(見 他6300卷三第87至91頁)、被告丁○○與證人甲○○之訊息翻拍 照片(見他6300卷三第97頁;審訴卷第117頁)、被告丁○○ 所使用含有北農公司英文縮寫之 00000.0000000@gmail.com 電子信箱資料(見調查局卷第89頁、第231頁)、米拉貝爾 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105年9月至106年6月存款交易明細(見 調查局卷第109頁)、個案委任書、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5年11 月29日函暨相關資料(見調查局卷第158頁、第161至177頁 、第349頁、第385頁)、證人邢國俊說明書(見他9435卷第 149至151頁)、被告乙○○與被告丁○○所傳訊息(見偵13113 卷第33至39頁)、被告乙○○寄發給被告丁○○之電子郵件(見 偵13113卷第65至70頁)、被告乙○○與被告丁○○互傳訊息翻 拍照片(見偵13113卷第129至132頁)、高雄關107年12月19 日高普動字第000000000日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進口報單 、偽造發票、個案委任書、放行申請書、高雄關小港分關送 查價單、M公司所開真實發票等資料(見偵8995卷第19至108 頁)、米拉貝爾公司與力臣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見 偵8995卷第109至112頁)、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月15日函暨戊○○調動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力臣公司支付貨款及開立信用狀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 9至445頁)、證人戊○○109年12月8 日庭呈2016辦理進口美 國洋蔥業務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01 頁)、被告乙○○所提出



辦理附表一所示交易支付款項明細及單據(見本院卷二第55 至68頁)、被告乙○○所提出與被告丁○○之訊息翻拍照片、電 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9至10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丁○○、丙○○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上開符合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就被告乙○○所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乙○○與丁○○、丙○○共同謀議欺騙M公司使其誤認米拉貝爾 公司具有銷售之經驗,且係與北農公司相互配合之銷售農產 品公司此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先認識 乙○○之後才認識丁○○,最初認識乙○○是因為乙○○向伊借款, 最初乙○○有依約定還款,但到後來並沒有如期還款,當時乙 ○○欠伊的款項金額約有幾百萬,之後乙○○介紹丁○○給伊認識 ,最初乙○○只是要透過丁○○證明他有在工作賺錢來還錢給伊 ,乙○○說丁○○是美國的M公司在臺代表,而乙○○的公司有困 難,無法繼續下去,希望透過米拉貝爾公司來協助乙○○持續 跟M公司具有生意上往來,一開始乙○○只有說如果順利賣掉 農產品,他就有錢可以還給伊,並且貼補伊一些遲延還款的 費用,丁○○當時也說如果乙○○繼續跟M公司做生意,他可以 藉此機會在臺灣打開M公司的市場,當時丁○○也知道乙○○欠 伊錢,而米拉貝爾公司一開始並沒有農產品進口的牌照,是 乙○○後來幫忙申請的。伊開始與丁○○、乙○○合作以後,與M 公司聯絡都已經由丁○○、乙○○聯繫完畢,丁○○、乙○○有要求 伊寫電子郵件給M公司表示米拉貝爾公司要出面承接。而貨 物的部分,除了一筆是由伊自己找報關行聯絡報關以外,其 餘的都是由乙○○報關及處裡進口事宜,客人也都是丁○○、乙 ○○找好了以後,伊負責聯絡拖車將貨物送到客人處。伊所出 的資金是用來支付關稅、檢驗費及檢驗衍生的費用,一開始 丁○○及乙○○並沒有跟伊提到貨款的問題。伊也很單純的認為 乙○○要確保伊投入的資金會收回,且要把先前的欠款還一部 分給伊。所以伊當時的想法是,貨款的部分是乙○○自己要去 處理的,因為乙○○只是借米拉貝爾公司的名字去提貨。一直 到後來農產品被驗出重金屬,也被海關扣住了導致沒有辦法 全數賣出,也就是這個時間點,乙○○也沒有足夠的資金去支 付M公司的貨款,而M公司也開始起疑為什麼沒有收到貨款, 丁○○才希望伊能不能乾脆頂替力臣公司承接這批農產品,所 以丁○○就要求伊寫電子郵件給M公司說米拉貝爾公司會支付 剩下的貨款,丁○○跟乙○○在完全沒有其他的辦法之下,希望 米拉貝爾公司能夠頂下力臣公司在台灣的角色,配合M公司 在臺灣銷售M公司的貨物,一開始伊表示反對,因為乙○○還 欠伊錢,不應該還要求伊繼續投入資金,但後來丁○○、乙○○



畫了一個很大的願景,也就是指可以給米拉貝爾公司多一個 業務的開拓,以後可以繼續跟M公司交易賺錢,所以伊後來 還是同意了。至於卷内的電子郵件内容都是由丁○○跟乙○○教 伊這樣寫,基本上每一封丁○○跟乙○○都知情,而且也都是他 們要伊寫的,所以都是丁○○在伊旁邊用嘴巴說,然後伊就用 米拉貝爾公司的名義去寫電子郵件給M公司。因為通常是他 們兩人討論出來,要嘛他們兩人來伊的公司,因為寫電子郵 件的時候丁○○肯定都在伊旁邊,乙○○通常也都在。伊雖然在 105年11月24日的電子郵件中寫道「剛好Kevin找到我們米拉 來幫忙銷售6/7/8/9條船的貨櫃」等語,但這些內容都是要 讓M公司誤以為力臣公司沒有再參與,且由米拉貝爾公司頂 替力臣公司的角色,但實際上都還是丁○○、乙○○在主導這一 切。伊也有在電子郵件中提到北農公司,但北農公司是力臣 公司的客人,跟米拉貝爾公司無關,會提到是因為丁○○、乙 ○○希望延續之前與北農的交易模式,後來M公司也有派何炳 華來臺灣與伊見面,該次見面的目的是要確認米拉貝爾公司 是否真的存在,且商討日後的銷售對象,伊當時也有跟對方 說是要銷售給北農公司,但銷售的工作並不是伊負責,售價 也是丁○○、乙○○決定的,丁○○及乙○○當時希望伊在談話的過 程中把北農公司這麼大一個下游出貨口給帶出來讓何炳華知 道,這是乙○○當面跟伊說的,乙○○還有跟伊說M公司是因為 有北農公司這麼大一個出貨口,所以才願意與力臣公司做生 意,因此要將米拉貝爾公司會延續有如此大一個出貨口,M 公司才會繼續與米拉貝爾公司做生意。後來何炳華離臺後, 伊便簽署貨款支付計畫書給對方。米拉貝爾公司所下的訂單 都是乙○○寫給伊,由米拉貝爾公司寄給M公司的。丁○○與乙○ ○會一起到伊的公司商討如何取信於M公司,讓M公司對米拉 貝爾公司比照對力臣公司的模式,並且於討論完後就寄發電 子郵件,但是哪一封電子郵件伊現在不記得了。伊雖然於之 前訊問程序中只有提及丁○○,但那是因為檢察官只有針對丁 ○○對伊詢問,並沒有問到朱保鎮的部分,所以伊當時也沒有 提到朱保鎮,跟伊有沒有認罪無關。乙○○從頭到尾都沒有退 出過,他如果有退出過,為何可以下單,這些東西乙○○都知 道,況且伊也不懂農產品,如果乙○○退出伊根本沒有辦法經 營上開農產品交易(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0頁)。衡以證人 丙○○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罪,是證人丙○○並無卸責於被告乙○○以求脫免罪責之動機 ,由此可徵證人丙○○所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又細繹證人 丙○○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乙○○就被告丁○○、丙○○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不僅知情且參與謀議,以達使M公司誤信米拉貝



爾公司具有銷售農產品之經驗,更誤信米拉貝爾公司將與北 農公司配合行銷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農產品之行為,甚且 被告乙○○更有參與製作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訂購單供米拉貝 爾公司寄送給M公司此行為,於M公司所提供之農產品進入臺 灣地區後,被告乙○○更參與後續銷售之行為,由此已足見被 告乙○○應有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基此足證被告乙○○ 與被告丁○○、丙○○間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戊○○的介紹認識乙 ○○,當時戊○○說乙○○是臺灣的進口商,他可以解決北農公司 與M公司沒有辦法達成協議的那個部分,也就是付款的方式 ,後來戊○○在第1、2條船採購完後就離開該職位,後面接替 戊○○的人因為不能接受該價格,所以北農公司就不再向M公 司採購,而北農公司不再向M公司採購農產品此事乙○○也知 道。當時乙○○說他有點財務的狀況,他說客人給他的錢有遲 延,造成力臣公司跳票,乙○○就找丙○○來承接後續銷售貨物 的事情,當時乙○○說接下來丙○○會承接後面的貨物,丙○○會 負責支付清關的費用,要伊趕快將貨物賣掉,就可以把貨款 付給M公司,當時乙○○並沒有明確的說要退出。伊知道丙○○ 並沒有販賣農產品的經驗,但伊不清楚丙○○就貨款與乙○○有 達成什麼協議,伊有跟丙○○討論如何寫電子郵件寄給M公司 ,因為米拉貝爾公司希望能繼續跟M公司合作,所以才會有 後續M公司的人來臺灣與米拉貝爾公司的人會面的事情。當 時M公司的人來臺灣與丙○○碰面伊也有在場,他們是在討論 未來要繼續和做生意的部分,當時有提到米拉貝爾公司曾經 和北農公司合作,未來希望繼續與北農公司合作的事情。後 來第6、7、8、9條船進來臺灣後伊有幫忙找客人,至於丙○○ 的客人也都是之前力臣公司的客人,乙○○也有接洽客人,有 一部分的農產品是透過乙○○賣到三重的市場去,至於為何乙 ○○可以出售第6、7、8、9條的農產品伊不清楚,當時最主要 的重點就是要趕快把農產品出售,並且把錢付給M公司。後 續北農公司不再向M公司採購農產品的事情,伊雖然有跟甲○ ○說,但並沒有跟M公司的負責人Sue說,因為甲○○有告知伊 他沒有告訴Sue上開情事,所以伊才能偽造北農公司經理Vin cent的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M公司的Sue而不被對方發現。伊 為了要爭取時間讓乙○○出售農產品,所以伊有跟乙○○說伊偽 裝成北農經理Vincent寄了電子郵件,伊會寄這封電子郵件 是因為當時力臣公司的客人遲延給付貨款,為了要爭取時間 把貨物賣掉,而伊雖有告訴乙○○伊寄了這封偽裝成北農經理 Vincent的電子郵件,但寄這封電子郵件是伊自己的意思, 乙○○並沒有叫伊寄。當時因為米拉貝爾公司希望能繼續跟M



公司合作,所以伊才會以電子郵件回報給M公司表示米拉貝 爾公司與北農公司關係良好,而這些電子郵件有些有與乙○○ 討論過,因為當時力臣公司的客人遲延給付貨款,所以伊想 要爭取時間讓乙○○把貨物賣掉,並且於收到貨款後盡快支付 給M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10頁),由上開證人丁○ ○之證述亦可得而知被告乙○○主觀上知悉被告丁○○佯裝北農 公司經理Vincent的名義寄發電子郵件欺騙M公司,另亦知悉 被告丁○○、丙○○共同透過電子郵件虛構米拉貝爾公司與北農 公司關係良好,且有生意往來之假象,企圖使M公司因信賴 北農公司為大型農產品運銷公司,且具有官方持股,不致無 資力給付貨款,因而破例於未收得貨款之情況下,允許被告 等先取得M公司所出售之農產品銷售之情。質以證人丁○○上 開證述就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其等所施用詐術此情,所述均 與證人丙○○之前開證述相符,且證人丁○○與被告乙○○在本案 發生前互不相識,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均已坦承犯行,自無設 詞攀誣被告之必要,足見證人丁○○所述應屬可信,由此益徵 被告乙○○與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背信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3.至被告乙○○雖辯稱:伊僅係代為進口報關,農產品進口後均 係由M公司自行銷售等語,然查證人丁○○、丙○○均已明確證 稱採購之部分農產品係由被告乙○○所銷售已如前述,是由此 足見被告乙○○所參與者並非僅有出具文件報關,況被告乙○○ 亦自承:本案之訂購單由伊所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9頁),倘被告僅係擔任報關之角色,自無理由代米拉貝爾 公司製作訂購單向M公司下訂農產品之理,由此更足顯被告 乙○○上開辯解應不足採信。至被告乙○○另辯稱:伊有告知M 公司的甲○○北農公司不再向M公司採購農產品此事等語已如 前述,然依據被告丁○○偽以北農經理Vincent所寄發給M公司 負責人Sue的電子郵件中提及:「希望在下星期能夠讓這幾 家配合的公司回到正常運作!以後大家的合作模式1.每個星 期一下PO,星期三以前可以收到L/C」等語(見他6300卷一 第103頁),質以上開內容仍提及北農公司未來仍欲向M公司 購買農產品此事,倘M公司已知北農公司不再向其採購農產 品此事,則被告丁○○當無必要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而寄發上開 必定遭M公司視破其謊言之電子郵件予M公司,況證人丁○○亦 證稱:甲○○有跟伊說他沒有告知Sue北農公司不再向M公司採 購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是由此足見M公司之負 責人尚不知悉北農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交易後即未再與M公司 交易乙事。而依據證人丁○○之證述,其有告知被告乙○○其偽 以江春生名義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等情,故依常情被告乙○○自



不可能不知道M公司之決策高層尚不知悉北農公司不再向M公 司採購之事,否則被告丁○○之行為豈非毫無邏輯且自相矛盾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丁○○係受M公司所聘用在臺負責開拓市場之 專案經理,而被告乙○○、丙○○亦知悉上情。被告丁○○本當以 M公司之最高利益為考量依據,然被告丁○○為使力臣公司、 米拉貝爾公司能夠先取得M公司所出售之農產品而延遲給付 貨款以賺取交易之傭金,竟夥同被告乙○○、丙○○以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詐術欺騙M公司,自難認被告丁○○有依誠實信用原 則,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信託義務,且被告 丁○○已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故其行為應屬背信行為無誤。 被告丙○○、乙○○雖非受M公司聘用之人員,然其2人竟與被告 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 乙○○、丙○○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㈢所涉犯行部分: 1.經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以M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確係由被 告乙○○委託其公司職員製作,且上開發票右下角之「Thomas 」、「Kevin」等簽名亦係力臣公司員工於製作發票時所簽 ,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0 頁),由此足證被告乙○○確實有以M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三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