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8號
TPDM,108,訴,278,202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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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奚鏵滽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年度偵字第17230、2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華共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奚鏵滽共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勝華奚鏵滽(原名:奚國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 故持有。詎奚鏵滽因不滿友人黃勝楷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金磚酒店內遭毆打,竟與廖勝華共同基於非法持有 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奚鏵滽指示廖勝華於民國 106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外某輛車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美國GLOCK廠牌19C型,槍號ABKP152號 [起訴書誤載為ABKP1520],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而 持有,並分別前往金磚酒店前集合後,於同日凌晨4時37分 許,由奚鏵滽指示現場之曾昭硯陳楷傑、謝明翰(該3人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分別手持棍棒進入金磚酒店砸店,廖勝華則同時持上開槍枝 、子彈進入金磚酒店內朝店內裝潢開槍射擊8槍(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金磚酒 店之經營者劉士維及該酒店內之人員,使其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到場,在金磚酒店內查扣射擊後遺 留之制式彈殼8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勝華及證人謝明翰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奚鏵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奚鏵滽及其辯護人 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所定情形, 就被告奚鏵滽之案件,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廖勝華、奚鏵滽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151、165、166、465至493頁,本院卷二第1 75至20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廖勝華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勝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201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 證照片、扣案彈殼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0 7年度偵字第28663號卷,下稱偵一卷,該卷三第279至315頁 、卷四第63至107、119、123至155頁),而扣案之彈殼8顆 ,經以檢視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均為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且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同,為同一槍 枝所擊發,且與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件扣 押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 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吻合,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而該槍枝 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口徑之制式子彈所用而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94216號、106年5月22日



刑鑑字第1060042933號鑑定書及該局函文在卷為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7230號卷,下稱偵二卷,該卷第321至325頁; 偵一卷四第423至425、447頁;本院卷一第417頁),堪認被 告廖勝華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廖勝華持有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持之擊發8槍之事實,均堪認定。㈡、又本案雖未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惟被告廖勝華業已坦承其 於上揭時、地現場曾以上開槍枝擊發8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1頁),而司法警察於現場查獲8顆彈殼,參酌現場經子 彈射擊導致裝潢及鏡面毀損而遺留彈孔之情形,有現場照片 存卷可參(見偵一卷四第75、101至113頁),應可認定其於 上揭時、地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殆無疑義。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勝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奚鏵滽部分
  訊據被告奚鏵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帶同其車行員工曾昭 硯、陳楷傑、謝明翰等人一起至金磚酒店內,且同行之人有 持棍棒毀損店內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 彈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跟大家一起約好想去金磚酒 店理論為何朋友「阿楷」被打,但到現場我們這邊的人還沒 理論就直接開始砸店,聽到槍聲,覺得情況不對就離開了云 云。辯護人則以:證人謝明翰及廖勝華於偵查中均證稱廖勝 華係自蕭貞文之車上取槍,被告奚鏵滽沒有持有本案槍枝, 且廖勝華亦曾稱該槍枝係其個人自家中取出,又被告奚鏵滽 本案毀損之犯行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一致,而且檢察官並未舉 證被害人有受到恐嚇,故希望判處被告奚鏵滽無罪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奚鏵滽確有於106年2月7日凌晨先至馬偕醫院探望受傷之 黃勝楷,後前往寶愛酒店,再轉往金磚酒店,而於同日凌晨 4時37分許在金磚酒店與曾昭硯陳楷傑、謝明翰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手持棍棒進入金磚酒店砸店而毀 損店內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奚鏵滽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64、165頁),核與證人曾昭硯陳楷傑、謝明翰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15、116、126、127、132、133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三第279至315頁,偵一卷四第63至 107、123至155頁),堪認被告奚鏵滽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廖勝華有於前揭 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並射擊之事實,已如前 述,被告奚鏵滽之辯護人辯稱:無法知道子彈有無殺傷力云 云,並無可採。




㈡、證人曾昭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奚鏵滽是伊車行老闆,謝明 翰、廖勝華陳楷傑是車行的同事,案發當天伊接到謝明翰 通知,說要去馬偕醫院會合,伊就到馬偕醫院外面,奚鏵滽 從急診室出來,跟伊等說要去砸酒店,要伊等先去酒店附近 等,伊不知道為何要砸金磚酒店,只是因為是員工所以聽從 奚鏵滽指示,就與謝明翰、陳楷傑一起出發到附近等,等奚 鏵滽到場說出發之後,大家就一起前進去砸店等語(見偵二 卷第126、127頁)。證人陳楷傑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奚鏵 滽是伊以前車行的老闆,謝明翰、曾昭硯廖勝華是當時車 行的同事,案發當天是奚鏵滽使用車行的群組聯繫伊去金磚 酒店支援並先到附近集合,到場後奚鏵滽說跟著對面那群人 一起衝進去砸店,奚鏵滽有說要砸店的原因好像是有糾紛, 因為伊在奚鏵滽那裡上班,不好意思不挺,所以伊看到一群 人衝進去就跟著衝進去砸等語(見偵二卷第131至133頁)。 證人謝明翰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奚鏵滽是伊之前車行的老 闆,廖勝華是車行同事,伊不認識黃勝楷,案發當天是奚鏵 滽要伊等去馬偕醫院,奚鏵滽從急診室出來後就說要去砸店 ,要伊等車行員工去金磚酒店旁邊會合,等奚鏵滽到場後, 發放棍棒、口罩等物,之後奚鏵滽發號施令要伊等衝進金磚 酒店,伊等就進去開始砸店等語(見偵二卷第114至11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勝華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奚鏵滽是伊 車行真正的老闆,而且伊不認識黃勝楷,是到馬偕醫院以後 才知道,當時車行有微信群組,奚鏵滽在群組內說阿楷受傷 了,要全車行員工都去馬偕醫院,現場得知阿楷是與金磚酒 店圍事有衝突被打,要去砸金磚酒店報仇等語(見偵二卷第 249、250、252頁)。查上開證人就被告奚鏵滽指示到場砸 店等情,指證歷歷且互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豈能分別為相 同之證述,況被告奚鏵滽亦坦承其為上開證人之車行老闆, 並有於案發當日至馬偕醫院,且帶同曾昭硯陳楷傑及謝明 翰等人至金磚酒店而共同毀損店內物品等情,足見上開證人 之證述,可以信憑。
㈢、次查,證人曾昭硯陳楷傑、謝明翰及廖勝華均證稱:不知 道砸店原因或不認識黃勝楷;案發當晚被告奚鏵滽指示至金 磚酒店砸店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奚鏵滽亦自承案發前尚有 至馬偕醫院關心黃勝楷傷勢,且帶領車行員工一起到金磚酒 店等情,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勝華搭乘計程車到場後尚在現 場等候約20分鐘,嗣後始與現場之人一起進入金磚酒店砸店 ,且僅約1分鐘即全體離去之事實,有前開金磚酒店現場之 監視錄影畫面可參,足見係被告奚鏵滽案發前因不滿黃勝楷 遭毆傷,遂指示廖勝華等人到金磚酒店現場犯案無誤。被告



奚鏵滽雖辯稱:一開始只是要去理論云云,然其亦自承到場 後並無找人理論即直接砸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參以被告奚鏵滽於到場前係明確指示證人曾昭硯、陳楷 傑、謝明翰等人要砸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所辯情 詞,無可採信。
㈣、又證人謝明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奚鏵滽從馬偕醫院的急診 室出來說蕭貞文的小弟被人家打,等一下要去幫他出氣,有 關他們的店家都要砸,並且問現場誰要開槍,廖勝華就自願 ,沒多久後就來1臺車,廖勝華上車後再下來就拿了1把槍出 來插在腰間用外套蓋住,奚鏵滽叫伊等到金磚酒店附近等, 廖勝華就與奚鏵滽先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139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廖勝華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馬偕醫院時, 有多臺黑色車輛開到急診室外路邊,奚鏵滽要伊上其中一輛 車,伊就在後座拿到槍並裝填子彈後下車,並至寶愛酒店商 討如何砸店,因為伊有帶槍,所以獨自一人坐計程車到金磚 酒店埋伏,等大家到場有動作再一起衝進金磚酒店開槍等語 (見偵二卷第250頁),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是在馬偕 醫院外的車上拿到槍枝及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二人所述相符。況證人廖勝華經員警查獲後始終坦承自己 持槍射擊之犯行,且與被告奚鏵滽一致供稱彼此並無仇怨糾 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4、202頁),並無因推諉卸責而誣 陷他人之誘因,所證情節之憑信性,殆無疑義。參以被告奚 鏵滽指示眾人至金磚酒店砸店,足見係其指示廖勝華拿取槍 、彈共同至金磚酒店開槍、砸店,被告奚鏵滽共同持有槍、 彈並恐嚇之犯行,可以認定。被告奚鏵滽及辯護人辯稱:不 知廖勝華持有槍枝、子彈到場開槍云云,顯無足採。至於證 人廖勝華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上開槍枝係一已死亡之長 輩所給,案發當天是伊回家拿取云云,然廖勝華嗣後業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第一次被抓緊張,不知道 如何回答,所以隨便亂講等語(見偵二卷第249頁;本院卷 二第182頁),且其此部分警、偵訊所述亦與上開事證不合 ,顯非事實,自無從以此為被告奚鏵滽有利之認定。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從而,就被告奚鏵滽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恐嚇, 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奚鏵 滽指示曾昭硯陳楷傑、謝明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金磚酒店現場持棍棒毀損店內裝潢,並指示被告廖勝華持 槍射擊等行為,分別有危害金磚酒店負責人及店內人員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意,依一般社會經驗足使遭砸毀及開槍 之店家人員心生畏懼,而被告奚鏵滽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奚鏵滽主觀上亦有使金磚酒店 負責人及店內人員心生恐懼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檢察官未舉證本案有構成恐嚇云云,自無可採。㈥、至於辯護人另辯稱:依證人謝明翰及廖勝華之證述,槍枝係 蕭貞文所有,故被告奚鏵滽並無持有槍枝云云,然查,持有 槍枝並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縱令本案槍彈並非被告奚鏵 滽所有,仍無礙於其指示廖勝華持槍射擊而共同涉有上開犯 行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奚鏵滽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20 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係修正槍砲定義,是於同條例第7 條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即持有制式槍枝者,修 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而刑法第305條雖經修正,並於1 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 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 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 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本案既無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現行刑法第305條等規定處 斷,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為所犯 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持有子彈之事實,本 院就被告2人持有子彈部分自應加以審判。
㈣、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2人雖同時持有多顆子彈,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仍係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目的 ,持有槍、彈以供開槍恐嚇之用,是其等行為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應視為一法律上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持制式槍枝並射 擊以遂行恐嚇犯行之情節,較單純亮槍或以棍棒行兇之情節 為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較高,惟持槍時間尚短,而 被告奚鏵滽居於指揮之地位,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較受其指 示下手之人更高,犯罪情節較重,兼衡被告廖勝華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行為時尚僅19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當時年輕不懂事而為本案犯行,希望可以回歸社會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另案在監服刑,前曾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被告奚鏵滽自述在大陸地區就讀高中二年級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車行工作,離婚,有3名子女,另有1名子女即 將出生,需扶養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90 、491頁,本院卷二第202、203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持有使用之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未於本案 扣案,而係於另案扣押,然既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業經本案擊發之子彈所留 之彈殼8顆,擊發後火藥已用罄且經裂解而無殺傷力,並非 係違禁物,故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而扣案之行動電話 1具,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 物,亦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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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