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偉
陳宏儒
選任辯護人 莊立群律師
鄧瑀萱律師
蔡惠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梁哲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二、陳宏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梁哲偉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 民國107年12月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搭載胡慧貞,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晚間6時11分4秒行經和平東路3段與 富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其方向之號誌雖為綠燈,然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 撞擊當時由南往北行走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行人穿 越道之陳財,致陳財因撞擊而倒臥在上開行人穿越道往西偏 移之道路上(下稱第一次事故),梁哲偉、胡慧貞及A車亦 因此人車倒地。嗣梁哲偉扶起胡慧貞及A車至路旁停靠之期 間,另有陳宏儒於同日晚間6時11分43秒,沿臺北市信義區 和平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而來,卻在綠燈直行、前方道路淨空之 情況下,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之措施,直接撞擊至倒臥在行人穿越道往西偏移道路上之陳
財(下稱第二次事故),陳宏儒及B車亦因此人車倒地。陳 財因前開兩次事故撞擊之加乘結果,受有第一頸椎脫臼、顱 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雖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救治,仍因 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於10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3分死亡。 梁哲偉、陳宏儒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梁哲偉、陳宏儒(下分稱梁哲偉、陳 宏儒,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梁哲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梁哲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相卷第14至15、162頁,偵卷第7至9頁,交易卷㈡第 46頁,卷㈢第68至69、230至231頁),核與證人徐綵霞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黃鈺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胡 慧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67至168頁,偵卷第27 至29頁,交易卷㈡第119至124、110至113頁)相符,並有事 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北醫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號誌運轉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陳財之 北醫病歷、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4月 19日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見相卷第47至73、79至81、87至105、111至119、173
至229、231至240、353至361頁,偵卷第181至183頁,交易 卷㈡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附近店 家透過玻璃門往外拍攝之監視錄影器影像(見交易卷㈢第153 至154、159至197頁勘驗筆錄及附件),足認梁哲偉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陳宏儒部分:
1.訊據陳宏儒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 害人發生第二次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有注意路況,那 段路比較昏暗且有燈光反射,我就是順順的騎,發現有異狀 時已經來不及,在地面反射燈光之情形下要辨識被害人躺在 地上是很困難的,我是無法注意及閃避被害人,故無過失云 云。辯護人則為陳宏儒辯護略以:陳宏儒騎乘B車行經案發 地點之時速約40公里,並未超速,然事故地點無警示牌或事 故信號,且案發時值夜間、照明不足、雨天及路面有積水反 射,陳宏儒又為60餘歲、600至700度近視之人,實無從預見 前方有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受傷倒臥在地上。另一般駕駛人夜 間反應感知時間約2.5秒,依陳宏儒之時速40公里計算,反 應距離達27.77公尺,陳宏儒實不可能在此距離外發現被害 人倒臥地上,可見陳宏儒就第二次事故之發生不及反應,並 無「能注意」之情形,自無過失云云。
2.經查:
⑴陳宏儒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騎乘B車與被害人發 生第二次事故,被害人因第一次事故、第二次事故之加乘結 果,受有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 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北醫救治,仍因引起 神經性休克,而於10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3分死亡等情, 為陳宏儒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在卷(見相卷第163頁,偵卷 第16至17頁,交易卷㈢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徐綵霞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黃鈺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胡 慧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67至168頁,偵卷第27 至29頁,交易卷㈡第119至124、110至113頁)大致相符,並 有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北醫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號誌運轉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之 北醫病歷、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7至73、79至81、87至105 、111至119、173至229、231至240、353至361頁)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陳宏儒就第二次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
①關於第一次及第二次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事故現 場附近店家透過玻璃門往外拍攝之監視錄影器影像(見交易 卷㈢第153至154、159至197頁勘驗筆錄及附件),其中與第 二次事故相關之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影像 說明 14 18時11分29秒時,計程車乙起步離開案發地點,並於18時11分34秒進入內側車道,後方之計程車丑亦於18時11分38秒繞至內車車道離開,故案發地點自18時11分38秒後,後方道路已是淨空之狀態。 15 18時11分39秒時,小巴士出現於畫面上方,在內側車道上朝案發地點之方向行駛。 16 18時11分41秒時,B車出現於畫面上方,在外側車道上,亦朝案發地點之方向行駛,行駛位置在小巴士之右後方幾個車身之一定距離處。 17 18時11分41至42秒時,由小巴士車燈之照射,畫面中明顯可見被害人倒在地上(與畫面截圖上緣距離約1.3公分),倒地位置與前述編號2之行人穿越道位置(與畫面截圖上緣距離約1公分)、以及編號4被害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位置(與畫面截圖上緣距離約1公分)相當接近,但略往和平東路3段西側方向偏一點。 18 18時11分43秒時,B車直行經過案發地點,並撞到躺在地上之被害人,撞擊前B車位置已接近小巴士之車尾,車速顯較小巴士為快,B車於撞擊前係直行而未減速,撞擊後之B車於18時11分44秒時人車向左倒地。 19 18時11分50秒時,被害人、B車、B車騎士均倒在地上,有路人向前查看,直至影片結束。 ②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第一次事故發生後,原先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因遭A車撞擊而倒臥在上開行人穿越道 往西偏移之道路上,與行人穿越道尚有些許距離,而被害人 倒臥之道路自18時11分38秒後,後方已呈現淨空狀態,陳宏 儒係於道路淨空後之18時11分41秒,騎乘B車出現在監視錄 影器畫面內,朝被害人倒地之方向行駛,同時B車左前方之 內側車道另有一小巴士,嗣於行駛過程中,B車與小巴士之 距離逐漸拉近,可見車速較小巴士為快,小巴士車燈於行駛 過程中曾照射出被害人倒臥地上之身影,嗣於18時11分43秒 時,陳宏儒騎乘之B車在直行、未減速之情形下,直接撞擊 至倒地之被害人,陳宏儒及B車即因此人車倒地。 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陳宏儒既領有機車駕照,且自承平常均係騎乘機 車上、下班(見交易卷㈢第233頁),顯有相當之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行車規則當知之甚稔,而應於騎乘B車時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是被害人既係倒臥在B車「前方」之道路地面上 ,即為陳宏儒應注意之範圍,陳宏儒自有於注意到此狀況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轉向、閃避或剎車等)之注意義務 。
④又本案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之雨天,柏油路面較為潮濕, 然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被害人倒臥之地點及前方均有路燈( 見交易卷㈢第33至34頁Google街景圖),路旁商家(包含對 面之便利超商7-11及同側之公益彩券行、上開監視錄影器畫 面之店家等)亦均為營業中,而有店面及招牌之光線,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警員於案發當日晚間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可參(見相卷第101、47至49頁),足認陳宏儒之行車環 境有一定之照明,視距尚稱良好。參以陳宏儒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當天視距範圍是可以看到一般車子,一般的都看的 到等語(見相卷第155頁,至其辯稱無法看見地面部分,另 見下述⑥),以及B車經過案發地點前,被害人均係倒臥地面 而無移動,並非突然出現,道路後方更已淨空,陳宏儒之視
線無任何遮蔽,暨B車及行駛在其左前方之小巴士均開啟車 頭大燈,小巴士行駛在前時,車燈更曾明顯照射出被害人倒 臥地上等節(前述編號17影像及說明),更可認依上開案發 當時之客觀環境,陳宏儒應能適時注意到路況及被害人倒臥 地上之事,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然陳宏儒應注意,並能注 意,卻仍疏未注意前方地面上有倒臥之被害人,在完全未轉 向、閃避或剎車之情形下(前述編號18影像及說明,另詳下 ⑤所述),即直接撞擊至倒臥地上之被害人,致生第二次事 故,自有過失。
⑤又第一次、第二次事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市事故鑑委會)鑑定事故原因 ,綜合審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被告之 陳述後,鑑定意見認梁哲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陳宏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 為肇事次因。嗣因陳宏儒對上開鑑定結果不服,本院再依其 聲請轉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覆議結 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並補充說明:「參酌上述影像顯示 之B行人動態及C車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沿和平東路3段東 向西外側車道直行,我已過路口,也過了西側行人穿越道時 ,突然前車頭碰撞到B行人』。是以推析,由上述影片顯示B 行人(即被害人,下同)於18:11:05許倒臥於車道上至C車 (即B車,下同)駛至碰撞期間相隔約39秒,其間亦有其他 用路人行駛經過,惟C車係後方車輛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 及道路情形,方致行駛過程中與倒臥之B行人發生撞而肇事 ;是以,C車陳宏儒『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見偵卷第181至183頁)、覆議意見書可佐(案號:9860, 見交易卷㈡第17至20頁),足見上開鑑定人於綜合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及被告之 陳述後,亦認定第二次事故係因陳宏儒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 符,更證陳宏儒就第二次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⑥陳宏儒及辯護人雖辯稱陳宏儒騎乘B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並無 警示牌或事故信號,且夜間、照明不足、雨天及路面有積水 反光而視線不佳,雖有注意路況,然仍無法注意到前方有事 故發生,或被害人倒臥在地上,故陳宏儒就第二次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云云,並提出案發地點之照片為據(見審交易卷第 69頁)。然查,陳宏儒及辯護人提出之上開照片,並非係在 案發當日之情形,而雨天或夜間之視線及現場情形,本會因 夜晚時間、雨勢大小、夜間照明而有異,是審究本案發生時
之現場狀況,仍應以案發當日到場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相卷第47至49頁)較為準確,由上開照片觀之,案發地點 附近之路面雖有因下雨而潮濕、並有少許積水之水窪,然亦 有路燈及店家營業燈光之照明,且被害人實際倒臥之處(即 行人穿越道往西偏移之道路)並無積水或因此反光阻礙視線 之情形,是陳宏儒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已難為採。 ⑦辯護人又辯稱陳宏儒為60餘歲、600至700度近視之人,行經 案發地點並未超速,而一般駕駛人於夜間之反應感知時間約 2.5秒,依陳宏儒之時速40公里計算,反應距離須達27.77公 尺,陳宏儒實不可能在此範圍外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上,故 陳宏儒係不及反應,並無過失云云。然查,縱使案發時,陳 宏儒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倒臥之處,因夜間照明不足、雨天積 水或反光而有視線不佳之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可知,其於行經泥濘、積水路 段,或因雨天而視清不清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更須於路 況或視距不佳之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 事故之發生,至於減速之程度,則須依自身視力、反應能力 、現場視距與車流狀況,綜合審酌遇有車前狀況所需反應時 間、煞停距離而定,以達得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最低標 準,始能謂已盡注意義務,而不能僅以是否逾越「該道路路 段之速限」作為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審酌本案中,陳宏儒 既認為案發時為夜間、雨天、視線範圍、路面狀況不佳,辯 護人亦稱陳宏儒為60餘歲,有600至700度高度近視知人(見 審交易卷第60頁),可見陳宏儒騎乘B車時,本來應依其個 人狀況、現場路況而減速慢行,進而依其視距得見之速度行 車,俾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陳 宏儒非但未為此舉,其所騎乘之B車車速,甚至較前方之小 巴士為快,且自承案發前,係在「雨天看不清楚」、「視線 範圍是一般的車子可以,但地上的沒有辦法看到」之情形下 騎乘B車,更在「幾乎是到了才看到行人穿越道才看到」、 「碰撞被害人時才知道,無法反應」(見交易卷㈢第155頁, 相卷第10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情形下,未有任 何偏向或減速即直接撞擊至倒臥地上之被害人(前述編號18 影像及說明),致生第二次事故,顯見陳宏儒騎乘B車時, 未依天候、路況及自身情形減速慢行,亦未能整體注意前方 道路之路況(包含路面之情形),自仍未盡注意義務甚明。
是以,辯護人以天候、路況或陳宏儒自身能力,辯稱陳宏儒 就第二次事故無從注意,故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⑧辯護人另援引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辯稱第二次事故現 場並未設置警戒設施,因此陳宏儒就第二次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云云。惟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雖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 之參考,然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中央警察大學 固曾依本院之囑託而出具109年10月13日校鑑科字第1090009 7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陳宏 儒駕駛B車雨天夜間綠燈穿越路口撞擊倒地行人陳財無肇事 因素」等語(見交易卷㈢第40頁),其中關於第二次事故肇 因分析研判之理由如下:
「1.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對照監視器影像晝面時間18:11:04出現A車碰撞B行人(第一次碰撞)、畫面時間18:11:44出現C車與B行人碰撞(第二次碰撞),以及卷一第168頁證人徐彩霞調查筆錄:『我騎在中間的車道,當時和平東路三段一路都是綠燈,我騎到接近富陽街口的時候,才聽到碰的一聲,看到前方有一臺機車倒地,以為是自摔,當我騎向前察看時,才發現地下躺了一個人,當時我看到女生被壓在機車下,然後男生將機車牽起來,…又聽到碰的一聲,一臺機車又倒地,然後發現該名行人又被撞到第二次…』。以上說明C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能即時察覺倒地受傷之B行人,進而發生第二次碰撞事故。 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 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 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 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 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 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 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 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 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對照卷 一第365頁光碟存放袋内光碟檔名『CH00-0000-00-00-00 -00-00』監視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8:11:04出現A車碰撞 B行人(如圖6)、於畫面時間18:11:44出現C車與B行人 碰撞(如圖7),第一次碰撞至第二次碰撞間隔約40秒之 間,B行人倒地位置未設置故障標誌或警戒措施,以及 發生事故時的天候為『雨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因素 ,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法即時察覺倒地B行人,進而發生 碰撞事故」(見交易卷㈢第39至40頁)。
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鑑定書係以「被害人倒地位置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設置故障標誌或警戒措 施」為由,認定陳宏儒並無肇事因素,而無法及時察覺倒地 之被害人。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實係要 求汽機車發生故障時,應予移置及設置警示,非謂一旦未設 置故障標誌或警戒措施,道路後方之駕駛人即當然無法察覺 路況或無從閃避,而不負過失責任,是本案仍應回歸探討陳 宏儒於案發時,能否由該時道路環境之照明、路況等因素, 注意被害人倒地一事,以釐清責任,然系爭鑑定書就此卻僅 泛稱「第一次碰撞至第二次碰撞間隔約40秒之間」、「天候
為雨天」、「夜間有照明」、「其他用路人無法即時察覺倒 地之被害人」等語,全未說明「該日雨勢就行車狀況之影響 」,或「夜間既有照明,該照明有何不足以使陳宏儒察覺倒 地之被害人」之理由,亦未就兩次事故間之監視錄影器影像 畫面、車行狀況進一步分析,且其所稱「其他用路人無法即 時察覺倒地之被害人」,復與本院勘驗事故現場附近店家透 過玻璃門往外拍攝之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結果,顯示第一次事 故後,案發現場仍有諸多車輛行經,其中數輛汽機車行經時 係減速通過之情形不符(見交易卷㈢第169至181頁勘驗筆錄 附件),可見系爭鑑定書所為之結論並未具體說明理由,亦 漏未考量案發現場車輛行經之情形,自難為本院所採,而無 從作為有利陳宏儒之認定,是辯護人以系爭鑑定書辯稱陳宏 儒並無過失,仍非可採。
⑶從而,被害人因第一次事故、第二次事故之加乘撞擊結果, 受有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因此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 第360至361頁),則陳宏儒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陳宏儒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條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係刪除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死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 致死罪,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死之行為均論同一罪刑,並 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自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㈡論罪:
1.梁哲偉部分:
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 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梁哲偉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該執照業因 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梁哲偉於案發前亦未重新換發或考 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19、103、95頁),足認梁 哲偉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為無照駕駛,且梁 哲偉騎乘A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即被害人 優先通行,因而發生第一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核梁哲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 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其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列舉之2種加重事項,惟依前開說明,僅加重一次)。 ⑶至起訴書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雖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梁哲偉另涉犯上開法條之罪(見交 易卷㈢第151至152、218頁),已足保障梁哲偉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2.核陳宏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害人於第一次事故後,倒臥之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 往西偏移之道路,已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業如前一、㈡2.⑵② 所述,是就陳宏儒所犯部分,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變更起訴法條及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均留置現場,於前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0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梁哲偉部分,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之事由先加後減 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騎乘機車參與道路 交通之人,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其等 均因過失致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於受傷後死亡,令被害人 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所為自屬不當。就梁哲偉部分 ,審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經濟狀況而無法賠償金 錢,然已表示歉意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亦 到庭表示其等知悉梁哲偉係不小心,不欲再對梁哲偉求償, 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5至56、94至95頁),可 認梁哲偉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梁哲偉過往素行、案發時其 行向之燈號為綠燈,其係第1位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臥 地上之人、第一次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房屋拆除工人之職業、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交易卷㈢第233頁)等一 切情狀;就陳宏儒部分,審酌其雖否認有過失,然已坦承第 二次事故之客觀事實,並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實際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賠償30萬元,被害人家屬亦因此表示對 本案無意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7頁調解紀錄表,第55至56 、94至95頁),兼衡陳宏儒並無前科,案發時其行向之燈號 為綠燈、第二次事故前被害人已受傷倒地、第二次事故發生 之過程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師之職業、經 濟狀況可以,尚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 頁,交易卷㈢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又法院是否 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已因 其他法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因各自過失致罹刑典,然審酌其等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㈢第17至19頁),可認其等素行 向來良好,本案僅屬偶發性之過失犯罪,參以梁哲偉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陳宏儒雖未坦承犯行 ,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相當金額實際賠償損害, 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情,均如前述,可見其 等確有彌補所為犯行之意思或舉止,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 為控制能力應無重大偏離,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於日後行車更加謹慎注意 ,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等所受之刑,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