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侯秀芬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送達代收人:劉冠瑩)
被 告 戴柏誠
黃宇彤
吳星逵
唐子浩
劉少宇
陳凱威
馬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 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 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就被 告戴柏誠、黃宇彤、吳星逵、唐子浩、劉少宇、陳凱威、馬 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告並非被告等人 上開犯行之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非 因上開被告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