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88年度,2號
KLDV,88,海商,2,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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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被   告 日商長門海運株式會社 ( Nagato Lines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設基隆市○○區○○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朝榮    
  被   告 戊 ○    
  被   告 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路五十三巷二十九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日商長門海運株式會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商長門海運株式會社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日商長門海
運株式會社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日商長門海運株式會社(下稱長門會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戊○及基江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基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
      之責。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
    ㈠日商長門海運株式會社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乙紙。
     ㈡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影本乙份。
    ㈢權利代位證明書影本乙紙。
    ㈣發票影本乙紙。
    ㈤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原文及中譯文。
    ㈥保險單影本乙件。
    ㈦梁實秋編著「遠東英漢大辭典」第一六五四頁影本乙件。
    ㈧堀內機械株式會社函影本乙份。
    ㈨事故證明書影本乙份。
    ㈩價格表影本乙份。
    楊仁壽著海商法修正評釋第一百三十頁。
    公證報告照片彩色影本三張。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
乙、被告方面:
  A、被告日商長門海運株式會社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所提原證二即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證公司
         )之文件,並非公證報告,被告茲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原告不得以該文件,證明其所主張之貨損原因及資損情形:
        (一)原告已自承簽發該原證二之文件之人,僅係中信海事公證公司
          之總經理而已,本身並無海事保險公證人之執業證書,則依保
          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該
          總經理自不得執行海事保險公證人之業務,其所簽署之文件,
          自非具有海事保險公證人資格所簽發之公證報告,而僅係中信
          海事公證公司之一般文件而已。
        (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明文規定:「
          海事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
          海上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
          證明之人。」因此,只有海事保險公證人才得勘驗海上運送物
          之受損情形及受損原因,並出具公證報告證明之。今原證二之
          文件,既非由海事保險公證人所出具,自非上揭規定所指之公
          證報告,自亦無公證報告之證明力,被告茲否認原證二之文件
          於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不得執該一般文書,證明其所
          主張之貨損原因及貨損情形。
        (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八條明定公證人應具備之
          資格。若如原告所言,非公證人亦得出具公證報告,則何必有
          公證人資格之規定?又何必有上揭公證人之管理規則?原告以
          非法之執業態樣主張合法之公證報告效力,顯非可取。
        (四)茲附上前述第八條規定,至於其他規定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七日答辯㈠狀之附件一。
    二、原告主張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應適用日本法,但迄今未提出
      經日本公證人公證、我駐日單位簽證之於貨損發生當時有效適用之日本
      法律,被告茲否認原告所提日本法律(即其附件二、附件三及原證五)
      之真正。
    三、退萬步言,縱依原告所提日本法律,被告亦毋庸對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蓋本件貨損係因貨物本身之包裝不完全或隱有瑕疵所致:
      (一)本件貨損之發生,係因貨物本身用以吊掛之四個螺絲中,有一個於
        吊掛途中折斷所致,並非因基隆港務局所提供之鋼索斷裂,或基江
        起重工程公司之吊車有問題,更非因海祥輪之不適航,因此,本件
        貨損並無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五條有關堪航能力注意義務適
        用之餘地。原告於其準備㈠狀,主張有此條之適用,顯有謬誤,特
        予指明,且事實上,原告於其嗣後提出之狀紙,已不再主張此條,
        足見該條規定與本件無關。
      (二)本件貨物本身為七0、000公斤即七0噸,加上墊木底座後為七
        0、五00公斤即七0.五噸(長門被證一:包裝單)。原告主張
        此貨物係因基隆港務局及基江公司於吊卸時,將吊索以不當之方法
        纏繞吊環,造成吊環受力不均而斷裂,致貨物自高處跌下云云,惟
        查:
        ⒈原告所指之吊環或吊栓,事實上是螺絲。在本件貨物的左右兩側
         ,各裝有二個螺絲,基隆港務局工人在左右兩側之二個螺絲上,
         分別套上一條鋼索,然後將這兩條等長之鋼索套在吊車之吊鉤上
         ,由吊車慢慢吊起,由於兩條鋼索等長,且吊車操作正常並無問
         題,貨物即被平穩吊起,並無傾斜或受力不均情形,而貨物之總
         重量七0.五噸,係由四個螺絲平均承擔,亦即每個螺絲僅負重
         一七.六二五噸,遠低於該貨物製造商所稱每個螺絲可負重五0
         噸以上,故螺絲應不會發生折斷情事。迺貨物竟在平穩吊起七公
         尺後,突然一個螺絲折斷,以致貨物掉落,此貨損原因應係螺絲
         本身之承重能力不夠。
        ⒉按本件貨物雖在運抵基隆港前,曾在裝貨港經數次吊掛均未發生
         問題,但本件貨物為中古貨,螺絲之承重能力是否仍維持在製造
         商所稱之五0噸以上,已有疑問,且螺絲在吊掛數次重達七0.
         五噸之本件貨物後,因金屬疲乏而致負重能力降低,亦事可理解
         之事,再觀諸鋼索及吊車均無問題,故本件貨損應係貨物本身有
         瑕疵(即用以吊掛之螺絲負重能力不足),或貨物包裝不完全(
         亦即只有螺絲可供吊掛)所造成,被告自得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
         運送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款或第十款主張免責。
        ⒊茲提出相片七張,對照原證八之螺絲位置圖示,可知本件貨物係
         因其中一個螺絲在螺紋前端平整折斷,以致摔落,而該折斷處僅
         五公分寬係螺絲最脆弱處,足證該螺絲有負重能力不夠之瑕疵,
         而本件總重達七0.五噸之貨物竟僅靠如此脆弱之四個螺絲起吊
         ,顯然隱藏缺陷或包裝不完全,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免責。
        ⒋至於原告主張吊索不能斜掛,否則會造成其中一個吊栓(即螺絲
         )受力不均斷裂云云,查本件貨物在日本裝船時,亦是以吊索斜
         掛方式吊起,並未發生原告所稱受力不均斷裂情事,顯然吊索斜
         掛並非螺絲折斷原因,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⒌本件貨物係在吊起七公尺高後,因其中一個螺絲突然折斷而致摔
         落艙底,並非如原告所稱因重心不穩、貨物傾斜導致螺絲折斷而
         墜落,此由原證九之事故證明以及原告、被告所提證物,均隻字
         未提重心不穩、貨物傾斜即明。事實上,本件如此重之貨物,在
         被兩條等長分別套在兩個螺絲之鋼索吊起時,其重量會將該兩條
         等長鋼索牢牢固定在螺絲上,根本不會發生重心不穩及傾斜情事
         ,而是其中一個螺絲無法負重折斷後,才使貨物傾斜並翻落艙底
         ,是原告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㈣、原告提出原證八之本件貨物製造商信函,主張本件貨物在基隆港之吊法
      是危險的,且若要用該法吊起貨物,應先對螺絲進行補強用焊接。查該
      原證八之信函,係本件貨物製造商在本件貨物摔落後所制作,純屬事後
      之詞,在本件貨物於日本港口裝船時及在基隆港卸船時,均不曾提出,
      因此被告日商長門海運株式會社係依航運實務裝卸本件貨物,被告基隆
      港務局、基江起重公司及戊○亦是如此,無人於事前知曉本件貨物之吊
      栓(即螺絲)雖可承重五十噸以上,但若以在基隆港之吊法吊起,事先
      必須再用焊接補強,則對於此貨物吊起之特別指示,豈能苛責被告等應
      對「託運人之不告知」負起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日商長門海運株式會
      社除得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款或第十款主張免
      責外,尚得依同法條第六款:「託運人或運送物所有人或其使用人之行
      為」,主張免責。
    ㈤、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貨損應負侵權責任,惟迄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侵權
     行為及該行為與貨損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僅以貨損推論被告有侵權行為
     ,顯不可採,且查:
     (一)被告為法人,無行為實體,無法自為侵權行為。
     (二)被告並非船東,並非船員之僱用人,自不負民法第一八八條之僱用人
       侵權責任。
     (三)基隆港務局及基江公司,前者為政府機關,後者為法人,均無法自為
       侵權行為,被告對其自亦無民法第一八八條僱用人侵權責任可言。
       職故,原告對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貨物依載貨證券所示,係二十三件貨物中之一件,為整部機器之一
      部分,則該貨物受損後,是否已修理或已變賣而有殘值,均未見原告說
      明,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製造商價格表,顯然無法證明該受損貨物於應交
      貨地及時之市價,更無法證明受貨人所實際遭受之損害。再者,前述價
      格表所載價格,乃本件貨物之「新作費」,並非本件中古貨物受損當時
      之價格,原告自不得持以主張其所請求之金額遠低於實際所受損害,應
      屬合理云云。
    ㈦、退萬步言,縱謂被告應對本件貨損負責(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得依日
      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十三條規定,限制其責任於一件即特別提款權
      六六六.六七單位:
      (一)本件受損貨物之價格,並未記載於載貨證券上,依同條第五款規定
        ,有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
      (二)本件貨物係以墊木方式交運,依同條第三款規定,除該貨物之容積
        或重量有記載於載貨證券外,應以墊木之數目視為單位之數目。本
        件載貨證券上,僅記載二十三件貨物(含二十一件墊木及二件木箱
        )之總重量及總容積,並未記載個別貨物(含本件貨物)之重量或
        容積,自應以本件貨物之一個墊木計算單位限制責任之金額。
      (三)同條第一款規定,一個限制責任單位為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
        位,被告自得主張限制其責任於該金額,從而原告超過該金額之請
        求,應予駁回。
    ㈧、本件貨物之保險契約,其上所載受益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The Int
      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並非簽發權利代位證明書
      予原告之江興鍛壓工業公司,而所謂「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
      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因本件貨損對保
      險人享有賠償請求權者,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並非江興鍛壓公司,迺
      原告竟將保險理賠金給付予江興鍛壓公司,顯然違反保險契約,其理賠
      並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
      ㈠包裝單影本一件。
      ㈡螺絲手繪圖示一件。
      ㈢卸貨港相片七張。
      ㈣裝貨港相片二張等為證。
  B、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既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就其權利之基礎,自有說明之義
        務。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其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
          台幣陸佰伍拾萬元予被保險人,而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
          規定,代位貨主之權利。
        (二)惟原告既主張其基於保險契約而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與系
          爭貨主之間之保險契約之保險條件為何?保險範圍如何?則皆
          影響原告是否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倘原告並無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原告之給付為自願性之給付,
          與保險法上所稱「代位」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自無主張保險
          法上「代位」之權利,故在原告提出其與系爭貨主之保險契約
          ,以證明其權利前,其逕引用保險法上代位之主張,並不合理
          。
        (三)原告雖又以「權利代位證明書」乙紙,主張貨物所有人亦依債
          權讓與之規定,將債權該與予被告,惟觀原告所提出之權利代
          位證明書,只為原告公司所制定之制式文件,其文中之意思只
          是其業已收至原告所給付之保險金,而同意原告依代位求償程
          序向第三人求償,除此之外,並無另外債權讓與之意思。故原
          告自無以本紙代位求償單據,主張債權讓與之情事,故除原告
          能證明貨物所有人另有債權讓與之意思,否則其依債權讓與主
          張權利者,即於法不符。
      ㈡、就本件貨損,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
        (一)據原告之起訴狀,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向被告請求賠償,
          換言之,原告就被告之受僱人有何有「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有舉證之義務。
        (二)為使 鈞院就貨損之事實臻於明確,謹將實務上卸貨之過程及
          貨損原因臚列如後:
          ⒈本件系爭之機器為一台七十噸重之舊機器,其機器上有四個
           承掛吊索之吊耳,裝卸該機器時,則由卸貨工人將吊索穿過
           吊耳,而透過岸上之吊車將機器吊上或吊下。
          ⒉航運實務上,超大、超重之機械吊掛時,有時會有特別之方
           式,故為維護船、貨之安全、在吊、卸超大、超重型之機械
           時,貨主應於貨物之外包裝為裝、卸方式之標示,且船上之
           大副及值班人員應在場監督、檢查吊貨索之破斷力(即吊貨
           索之承重能力)、吊貨索吊掛之位置及方式,若有任何不當
           之情形時,船上之大副應不准掛吊貨物。
          ⒊卸貨工人將吊貨索掛好後,即由吊車駕駛將貨吊起,若吊車
           駕駛認為掛吊方式不當,或在試吊時發生不穩之情況,吊車
           駕駛亦應要求卸貨工人將吊索重掛。蓋吊車司機為吊掛重型
           貨物之專業,且對重物之吊掛有充分之經驗,故其有足夠之
           專業及經驗判斷重物之吊掛方式是否妥當。
          ⒋今本件系爭貨物於被告之僱用人吊掛吊索時,船上之人員並
           未表示任何意見,且吊車之駕駛亦未認為不妥,故可推定被
           告之僱用人,即另一被告戊○吊索之吊掛方式,並無任何不
           適之處。
          ⒌不料貨物於起吊後,貨物上之吊索吊耳突然斷裂,而致生貨
           物摔落之結果。
        (三)本件貨物之受損,係因其包裝不固所致,與被告無涉。
          ⒈本件貨物之所以致生摔落之結果,係因貨物上之吊耳斷裂所
           致,業如前述,故貨物之受損,係由於貨物之包裝不固所致
           ,原告自無令他人負責之理。
          ⒉原告雖於起訴狀中稱被告之受僱人戊○,以兩條鋼索環繞四
           個注點之方式吊掛,故吊掛鋼索之方式不當,惟;
⒊本件貨物之所以摔落,並非因鋼索斷裂或因吊掛方式不當導
 致貨物失去平衡,而係貨物上之吊耳斷裂所致,故被告以兩
條鋼索環繞四個柱點之吊掛方式有何不當,而此不當,又如
何造成貨物之損害,在未經原告具體證明前,原告自無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理。
          ⒋本次同批貨物中有三件類似之貨物,其中二件被告已以同樣
           之方式卸貨,並無任何損害發生,而系爭貨物卻發生吊耳斷
           裂之情事,故顯見貨損之發生,係因吊耳本身不堅固所致。
          ⒌原告主張本件貨物正確之卸貨方式應係於吊掛上加裝一長方
           形方框,然此卸貨法,既係異於通常之特殊卸貨方式,則貨
           主自應予以標示,今因貨主未標明其特殊之裝卸貨方式,而
           使船方及碼頭卸貨工人不知其特殊之卸貨方式,則其顯係包
           裝不固,應自負貨損之責任。
          ⒍況在原告所提之說明函中,亦提及「照B圖掛吊時,必須要
           按照上面右圖所示進行補強用焊接。」,今貨物,一未於貨
           品上為特殊吊掛方式之說明,二未為補強性之焊接,終至貨
           物之吊耳斷裂而導致貨物摔落,則此顯係貨物之包裝不固所
           產生之損害,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基隆港務局就貨物之吊卸並無過失。
        (一)原告以被告戊○係一有經驗之專業吊卸人員,具備專業知識,
          熟知各種貨物之安全吊卸方法,包括吊索之繞法及吊掛點之位
          置,自有足夠能力判斷系爭貨物之吊掛方式是否正確,故不得
          以在場人員並無表示不妥而主張無過失,惟原告所言,似是而
          非。蓋;
        (二)被告戊○只是在碼頭卸貨之工人,並非受過特種貨物裝卸專業
          訓練之人員,而航運實務上為避免卸貨工人不熟悉危險品或特
          種貨物之裝卸,故在此類貨品裝卸時,皆科以大副親自指揮之
          義務。此觀船員服務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六款規定:
          「大副....其職責如下:
          六、船舶到港後,負責處理船上對外公務,並督導裝卸作業。
            危險品或特種貨物裝卸時,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
            規定。」故可知因危險品或特種貨物裝卸時,因一般卸貨
            工人無法得知應以何特殊之方式處理,特課大副監督之義
            務,今卸貨工人於卸貨時大副既未告知其掛吊之方式有何
            不妥,則可知卸貨工人確以合於一般裝卸之方式卸貨,並
            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況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號機械公司之說明函中之陳述可知,
          系爭貨品之吊掛方式應在吊索上另以長方形框予以支撐,故其
          顯有異於一般貨品之吊掛方式,但貨主並未在貨物上為任何吊
          掛之說明,而大副亦未為任何特別之要求,則身為卸貨工人之
          被告戊○,如何得知以此特殊之方式為吊掛。且自上指說明函
          中特別陳述圖B,亦即本院之吊掛方式,可知此種吊掛方式為
          一般裝卸貨所常用,在無任何人為要求,說明或標示前,被告
          當然會採取一般之吊卸方式,則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四)退萬步言,縱卸貨掛吊方式確有不妥(按被告否認之),惟依
          船員服務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被告戊○之卸貨既係
          遵從大副之指揮監督,則被告戊○只是遵從大副之命令為動作
          之人,則吊卸方式縱有過失,亦應由大副負此過失責任,與被
          告戊○無關。而在此時戊○既係由船方大副指揮監督,則被告
基隆港務局即無指揮戊○之可能,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立法意旨觀之,被告基隆港務局既無任何過失,又無指揮被告
戊○之可能,則自無令其以僱傭人之地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
        (一)退萬步言,縱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責(按,被告否認之),則
          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則本件機器能否修繕?是否有
          殘值?皆涉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在就上指事項為明確之
          舉證前,自無從確定貨物所有人受損之範圍,原告自無請求賠
          償之理。
        (二)至於原告所引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係
          針對運送關係所為之規定,在本件中被告與貨主之間並無任何
          運送關係,且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自
          無依「運送物」之卸貨港市場價格計算損害金額之理。
        (三)至原告所呈之價格表,只為出口廠商之商業發票,不足以證明
          貨物之目的地價值,如照原告之說法,商業發票之金額必低於
          目的地價值,則世上豈無賠本之事?故原告之說法不足為採。
    三、證據:提出
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證報告。
      ㈡吊掛作業吊舉角度、張力、壓縮力圖等。
      ㈢貨損相片等為證。
  C、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被告
    基隆港務局之聲明及陳述。
  D、被告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
        (一)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並無故意、過失:
          ⒈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稱:「...該吊車的駕駛人員應有
           充分的專業知識,知道所吊貨物的安全卸掉方法,否則即不
           應同意吊起該貨物。...」
⒉經查吊車公司的駕駛人員即被告公司所僱之司機,依規定限
 制在碼頭岸上工作,禁止上船,無法注意舊機器貨物包裝、
捆綁是否合乎安全?該鑑定報告要求被告負責,期待不可能

        (二)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性:
          查被告公司之司機均按規定聽從有關人員指示起吊卸貨,無任
          何違法情事,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就此部分,無任何記載
          ,是否違法?稍有疏漏。
        (三)被告並無損害行為查被告司機起吊均合乎安全規定,無實施損
          害行為,本件損害係源於港務局所僱工人未銷好吊掛點螺絲,
          造成該螺絲斷掉,因而貨物掉在船上,被告公司之起重機吊桿
          亦因而折損,花費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修理,該壹佰伍拾萬元
          被告已先自行吸收,尚未請求。
      ㈡、標準海事檢定公司認定肇事原因係「該機件本身所用以承掛起吊的
        一個吊索吊耳斷裂所導致」經查該吊索吊耳斷裂係因為吊掛點之螺
        絲未鎖好斷掉,而鎖好螺絲係港務局工人應注意,其卻未注意,顯
        有過失,難逃推卸之責。
      ㈢、標準海事鑑定公司稱:「根據船舶裝卸貨之安全工作守則,在吊卸
        超大超重型機件時,船上大副及值班人員應在現場監督、檢查吊貨
        索的破斷力、吊貨索吊掛的位置及方式,其間若發現有任何不當之
        情形,應即不准吊卸貨物。」可證該公司亦認定船公司應負責任,
        被告無法上船,僅能在岸上聽任船公司之指揮起吊,有關一個吊索
        吊耳斷裂,被告公司並不知情,亦無法上船去檢查,被告是否仍須
        負責,請鈞院明查。
      ㈣、被告司機權限有限,僅作起吊而已,無法在本事故發生前,對船公
        司,甚至對港務人員提出任何異議,標準海事鑑定公司認定被告有
        責任,而將港務人員責任排除,有欠公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準據法:原告主張對被告日商長門會社以系爭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責任,因系爭載貨證券係在日本簽發,託運人為日本堀內機械
      株式會社(Horiuchi Machine Co. Ltd.) ,運送人即載貨證卷簽發人為
被告日商長門,此為一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
及第九條規定,債務不履行部分因當事人國籍不同,應適用載貨證券發
      地法即日本法,至於侵權行為部分則應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貨損發生
在基隆港卸載貨物時,不論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皆在中華民國境內
,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等語。有關侵權行為法以中華民國法為準
據法,被告等均不爭執,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唯系爭載貨證券
之受貨人為中華民國籍,履行地為台灣基隆港,損害發生地亦為基隆港
,原告徒以系爭載貨證券簽發地為日本國,即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而
採「海上運送分割說」之理論,唯「海上運送分割說」準據法不一,頗
為複雜,徒增訟爭,故依實務見解,採「海上運送單一說」(參照最高
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判決),即債務不履行法及侵權行為法均以中華民國準為準據法。另我
      國海關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故有關適用海商法部分,均以修正前之海關法為準
      據法,合先敍明。
三、實體法上之理由:
  A、被告日商長門會社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興公司)自
日本進口五千噸之熱間鍛造機,分裝成二十三箱,委由被告日商長門海運
     株式會社(下稱:日商長門)以海祥輪(M.V.ATLASSHINE)第9A航次,自
     日本 Senboku港啟運至目的港台灣基隆港,此有該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卷
乙紙可證。詎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基隆港西二十九號碼頭吊卸
其中一箱貨物(第二號木箱)時,由於被告基隆港務局之員工即另一被告
戊○指揮吊掛鋼索之方式不當,以兩條鋼索環繞四個栓點之方式吊掛,及
被告基江起吊不當,致重量方向不平均,吊掛螺絲遭受不當之拉力而斷裂
,致系爭貨物尚未越過船舷之際即自七公尺高之處跌落至該輪貨艙頂端,
造成系爭貨物嚴重受損,此有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公證報告
     可稽。
按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始解除其運送責任,此即所謂海運強
制責任期間之「鉤至鉤原則」(tackle to tackle),指「在卸載時,若
以船上之吊鉤起吊貨物,海運階段以貨物安全放置於岸邊碼頭之時止;若
以陸上之吊鉤起吊貨物,則以貨物越過船舷之時為海運階段終止之時」,
今系爭貨物之卸載,由陸上吊車起吊,而於貨物尚未越過船舷之際即掉落
船艙頂部,發生貨損,被告日商長門既簽發載貨證券為系爭貨物之運人,
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江興公司為被保險
人,江興公司為本件貨物之進口商兼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通知人,因國際
貿易信用狀關係在付款贖單後取得本作全部貨物之權利。保險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給付保險金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予被保險人即江興公司,江興公
司並將其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及利益該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主張原歸屬江興公司之所有權利,
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
     知,併此說明。
㈡被告日商長門會社則⒈以系爭貨物係基隆港務局工人以套在吊車吊鈎上之
鋼索專長,且吊車操作正常並無問題,而系爭貨物每個螺絲僅負重十七、
六二五公噸,遠低於該貨物製造商所稱可負重五十公噸以上,螺絲折斷致
貨物掉落,應依螺係本身之承受力不夠。⒉在日本裝船時,亦是以吊索斜
掛方式吊起,未發生受力不均斷裂情事,顯然吊索斜掛,並非螺折斷原因
。⒊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所載之受益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非江興公司
。⒋基江公司之吊卸費用,係由江興公司負擔,因此僱傭契約應存於基江
公司及江興公司,長門會社不必負責。⒌受損貨物之價格,未載於載貨證
     券,應有單位限制責任適用等語抗辯。
    ㈢本件江興公司自日本進口熱間鍛造機,委由日商長門會社以海祥輪載運至
     基隆港,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吊卸時發生貨損,業據原告提出載貨證券、公
證報告等貨損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等四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經查
⒈本件貨物之吊掛時要經由長方形框用四根長的吊索以重心分離散之方式
      吊掛,有系爭貨物製告商堀內機械公司之說明函附卷可稽,長門會社於
      日本吊掛裝船時,即採用方形框四根索之吊掛方式,雖亦有斜掛,唯與
      原廠圖示相近,有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日本吊掛貨物之相片二張在卷可
憑,而在基隆港之吊掛方式係採未使用長方形框四索方式,而逕以兩條
吊索分別纏繞冠蓋兩側吊栓(即螺絲)之方式吊起,有海祥輪,長門會
社代理公司、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分別署名之事故證明可按,顯見於
基隆港吊掛時,確未使用正確之吊掛方法,而發生貨損,被告長門公司
為運送人,對吊掛之方式於裝船時已甚熟稔,反於基隆港卸貨時,未指
      示吊掛方式,其有過失甚明。
     ⒉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唯江與公司為被保
險人,有保險單所載為證,依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江興公司因
系爭貨物於卸載時摔落遭受實際損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保險精神
即在填補實際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江興公司,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當取得代位權利。
⒊被告基江公司於本院陳明,除費用支出係由江興公司支付外自始至終均
由被告日商長門之船務代理與之聯絡,約定吊卸日期、地點,並支付費
用,其根本未與江興公司接觸等詞,可證契約係存在於基江公司與日商
長門之間,至於費用縱使實際上轉嫁由江興公司負擔,亦不得以此推論
      契約存在於基江公司與江興公司之間,蓋運送人除負責貨物運送外,尚
須為使用港埠、處理吊卸事宜等支付費用予港務局、船務代理及僱請吊
      卸公司,其非無償承擔貨物運送。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舊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系爭貨物仍於吊卸中,被告長門會社自無由免責。
⒋按單位責任限制,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
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之風
險,故載貨證券上如己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而依各
該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參照),今
系爭載貨證券已載明貨物品名、重量及數量,足供計算其價值,應無單
      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長門會社所辯不足採信,其於吊卸貨物時不指示正確之吊
掛方法,顯有過失,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日商長門會社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六五0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B、被告基隆港務局、戊○、基江公司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係基隆港務局之員工,被告基江公司係被告日商長門會
社租用起重吊車之公司,二者均為專業之吊卸人員,然於吊卸系爭貨物時
,竟不按正確之吊掛方法,致系爭貨物受損,被告基隆港務局等三人,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基隆港務局、戊○則以:
⒈系爭貨物吊掛時,被告長門會社所屬之船上人員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
      基江公司吊車駕駛亦未認為不妥,故被告戊○之吊掛方式並無不當。
     ⒉系爭貨物所以掉落,非被告基隆港務局之鋼索斷裂或吊掛方式不當所致
,而係貨物之吊耳(即螺絲)斷製所致,與基隆港務局之作業方式無關
      ,應係包裝不固所致等語置辯。
    ㈢被告基江公司則系爭貨物之吊掛方式完全依照船上人員,基隆港務局員工
之指示,且未參與吊掛方式之作業,其所屬司機僅負責「起吊」而已,應
     無責任何言。
㈣查系爭貨物重達七0.五公噸,被告基隆港務局之吊車不足以吊起系爭貨
物,因而由被告日商長門會社委由代理人即泓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用基江公司之吊車參與吊卸,因系爭貨物吊掛不當,致生貨損,有事故證
     明可按。唯查:
⒈被告基江公司除費用係由貨主江興公司支付外,自始均由被告日商長門
會社之船務代理與之聯絡,僅派吊車一輛、司機一人參與而已,至於吊
掛方式應如何為之,要係被告戊○及海祥輪船上人員之工作,其任務應
係提供從船上吊至碼頭之動能,亦即「起吊」而已,並非居於主導之地
位,依指示將系爭貨物吊下,應可視為被告基隆港務局吊卸系爭貨物之
      吊車工具部份而已。
     ⒉按大副於船舶到港後,負責處理船上對外公務,並督導裝卸作業,危險
品或特種貨物裝卸時,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規定,船員服務規
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到達基隆港後,因
重達七0.五公噸,基隆港務局之吊卸設備無法吊起,因而借用基江公
司之吊車起吊,系爭貨物要屬船員服務規則所謂之「特種貨物」,而系
爭貨物吊掛時,被告日商長門會社所屬之海祥輪大副,並未依日本起運
港之吊掛方式,指揮被告戊○及基江公司,已如前述,致系爭貨物摔落
      ,發生貨損。
⒊按民法侵權行為上之過失,乃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易言之,乃怠於注意之一種心理狀態。自歸責意義而言,民事過
失之核心,在於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並造成對他人之損害,故判定有無
      過失,不能以主觀標準判定,應以客觀尺度,根據行為人之行為觀察以
判定是否具有過失。又關於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履行,乃指行為人按照法
律和道德所要求的注意義務而付出一定的努力,盡到對他人之合理的注
意而言,所應注意者,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履行,應就行為
人之行為與注意義務之要求進行比較,以檢驗行為是否符合特定的注意
      義務,不能簡單地以已有發生損害之結果,率以判定行為人違反注意義
      務。經查,被告基江公司乃受被告長門會社之船務代理公司臨時僱用以
吊卸系爭貨物,被告戊○吊掛時,海祥輪之大副亦未指揮正確之吊掛方
式,自無從知悉系爭貨物之正確吊掛方法,因而採用例行如事故證明所
載之吊掛方式,吊卸系爭貨物,若已履行卸貨之注意事項(係吊耳即螺
絲斷裂,非吊索斷製),即難謂有違反注意義務,本件貨損於被告戊○
      、基江公司而言,即無過失可言。自勿庸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被告戊○固為基隆港務局之員工,唯其就本件貨損既無過失,不負侵權
行為責任,被告基隆港務局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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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