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21號
原 告 李景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2時20分,駕駛其所有 號牌ARS-83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 ○○鎮○○路○段○○道0號北上匝道口發生事故,因「汽 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車主即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遂依職權對原告掣開第JC0000000及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誤於109年7月6 日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及68-JC0000000號共2份裁決 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 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 牌照3個月。惟原告對被告109年7月6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 0000號裁決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109年度交字第357號行政 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與 舉發違反法條與舉發通知單記載不符,乃撤銷原處分,於10 9年9月1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68-JC000000 0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惟原告仍對被告109年9月1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109年4月24日12時20分許,開車至草屯鎮芬草路三段 國道北上匝道口附近,在行進中突被後方車輛追撞,自不應 受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即煞車減速並暫停於車道上 ,致對造車輛閃避不及,追撞系爭車輛。既然系爭車輛之行 為,超出用路人之合理預期,導致該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 車輛,顯可歸責於原告,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及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JC0000000及JC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6月22日投 草警交字第1090012347號函、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舉發機 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原 處分、109年9月1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送 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反面、第 73頁面至85頁)。
(三)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與本院109年
度交字第357號交通裁決事件勘驗標的及結果皆相同),勘 驗結果: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4/24 12:19 :23時對造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南投縣○○鎮○○路○段 ○○○○○○○道0號北上匝道口處之內側車道,當時一部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內側車道上,12 :19:24時至12:19:46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3號北上匝 道口槽化線處,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其後方車燈及第三煞 車燈亮起,並向右跨越車道線,暫停在半路上,該車閃避不 及,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將車輛緩緩往前行駛至內側車 道上,開啟危險警告燈,之後原告下車走向該車。(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突發狀況,竟突 然向右跨越車道並暫停於半路上,致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追 撞系爭車輛後方。原告之行為不但影響後方車輛行駛之權利 ,亦影響車流之順暢,更可能使後方來車無法立即反應而造 成連環追撞之憾事,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 在行進中突被後方車輛追撞不應受罰之理云云,顯不足採。(五)至於原告就109年4月24日超速之違規,對於被告所為109年7 月6日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併於本件內提起訴訟 ,惟查上開裁決書已於本件訴訟提起前以另案起訴(現本院 以109年度交字第357號交通事件審理中,原告應待該案之審 理結果),是本案原告就109年7月6日第68-JC0000000號裁決 書不服之部分,業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故起訴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 ,惟為求卷證齊一,以更慎重之判決於本案中併駁回之。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109年7月6 日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部分,違反重複起訴規定, 亦已判決併駁回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