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1號
原 告 謝淑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18時45分許,將其所 有號牌GL2-295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號牌NON-866 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因「紅線停車」 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GT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7 月17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 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600 元、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茲因隔壁梅川東路三段128 號洪瑞卿精神異 常惡意舉發,機車於自家圍牆旁未越紅線也沒妨害交通,洪 氏隨機檢舉,以公報私仇重複行為連續數日舉發…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
1277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 『109 年5 月14日18時45分,接獲報案前往本市○區○○○ 路○段000 號前查處違規停車,到場發現GL2-295 及NON-86 6 號重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面標繪紅色實線) 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因車主到場依規定當場製單舉發 …』審視採證資料:車號000-000 及NON-866 重機車停放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面標繪紅色實線),停車位置實屬不 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20/05/14 18 :47:32時原告所有號牌GL2-295 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NON-866 號普通重機車一前一後停放於北區梅川東路 三段127 號旁房屋右側,即尚德街127 巷內紅實線處,當時 未見駕駛人在場,之後18:47:55時原告到場。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所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顧名思義,乃係針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等如何設置之規範及作用。另按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 字第0940006793號函示略以:「『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 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意旨 ,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 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9 條第1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 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因此,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臨時停 車。㈡系爭車輛停放違規地點確為紅實線處,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上開2 件違規日期地點雖相同,惟 分屬不同車輛所為,核屬不同之數行為,應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應分別處罰。被告於109 年7 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 1 階段罰鍰600 元、罰鍰600 元,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 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第5 目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 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 、GT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6 月15日中 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1277號函、職務報告書、員警密錄器 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67 、83-88 、93-97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於自家圍牆旁未越紅線也沒有妨害交通,是遭針 對性惡性檢舉重覆舉發云云,惟查: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 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 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又禁 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 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 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 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機車如有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例如紅線)」情形下停車,即屬違反「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查舉發機關109 年6 月 1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1277號函檢附員警密錄器擷圖 (見本院卷第87-88 頁)所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 5/14 18 :47:32時原告所有號牌GL2-295 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NON-866 號普通重機車,一前一後停放於北區梅川東路三 段127 號旁房屋右側,即尚德街127 巷內紅實線處,當時未 見駕駛人在場,於18:47:55時原告到場等情可知,原告將
號牌GL2-295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NON-866 號普通重機車停放 於紅色實線本體之右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機車停放位置 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足認原告之行為,構成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處罰要件無誤,是原告執上開主張云云,實無 足採。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 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 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又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 第1 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 發、處罰。……」。原告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號牌GL2-295 號 、NON-866 號雖遭舉發違規停車之態樣(紅實線處)、時間 (109 年5 月14日18時45分)、地點(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旁)相同,惟並非屬同一車輛,核屬數行為,依 前揭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是原告主 張連續舉發云云,亦無足採。原處分應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