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82號
TCDA,109,交,282,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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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廖士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9日
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2 時47分許,駕駛號 牌9025-G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大墩七街與惠文路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 」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6 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 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 項規定, 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 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原 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方雖有詢問喝酒時間,原告當下有向警方 請求行駛漱口之權利,惟警方稱飲酒時間明顯超過15分鐘, 故無需漱口,可以直接進行酒測,警方此攔停酒測明顯屬於 程序上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7 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3 705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攔停案件,旨揭車輛於 109 年6 月19日2 時47分在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 口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0.24MG/L,嗣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與 執勤密錄器影像,員警於109 年6 月19日2 時43分發現旨揭 車輛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佔用機車停等區予以攔停,因 盤查時發現車內有酒精味道且駕駛人臉色紅潤,於2 時45分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快速篩檢有酒精反應,於2 時46分駕駛人 詢問能否喝水漱口,員警回覆駕駛人稱沒有喝酒情事可不需 提供水予以漱口欲徵求同意,影片中駕駛人於2 時47分點頭 表示同意不漱口進行酒並稱渠於同日18日許有飲酒」。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 2020/06/19 02 :43:41時至02:44:3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 車沿著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接著右轉惠 文路往南方向行駛,02:44:40時至02:48:42時員警行駛 至大墩七街口停等紅燈,畫面顯示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輪 已超越停止線,後輪位停止線後方機慢車停等區內,員警上 前至駕駛座後告知原告已超線,原告表示「不好意思」,接 著員警請原告往路旁停靠,並詢問原告「有喝酒是不是?」 ,原告表示「沒有」,員警即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 氣,原告吹氣後,員警表示「有哦」並請原告下車,詢問「 什麼時候喝的?」,原告表示「6 點多」,員警表示「哪有 可能,6 點多,現在幾點了?現在2 點44分了,就是明明有 酒精反應呀」,再次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 吹氣後,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燈光,員警表示「就是有 呀,哪有可能6 點多到現在還沒退」,原告表示「真的啦, 而且我還有喝湯咧」,員警表示「去哪家夜店?18?」,一 旁原告友人表示「他是找我啦」,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詢 問車子何人所有,並表示「你說你沒有喝?」,一旁原告友 人表示「是我喝啦」,原告表示「對,我進去接他而已哦, 然後我們吃東西」,員警表示「但是我剛有聞到酒味,也是 有酒精反應」,並告知要實施酒測及酒測與拒測法律效果, 接著拿出酒測器,詢問原告「之後有做過酒測嗎?」,原告 表示「有,我可以先喝水嗎?」,員警表示「你車子有水嗎 ?」,原告表示「沒有,我要去全家買」,員警交付新吹管



給原告拆封,並表示「你沒有喝酒幹麻喝水,就不用漱口了 ,是不是?」,原告表示「是」,員警指導原告吹氣,02: 48:43時至02:49:02時原告吹測,員警表示「來來來,不 夠,停掉了…這邊持續閃,然後啵一聲才有辦法做分析,流 量不足中斷了」,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02:49:03時至02 :49:20時原告吹測,員警表示「再來再來,停掉了,這邊 會一直閃,停掉了流量不足」,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02: 49:21時至02:49:25時原告吹測,02:49:26時至02:52 :42時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表示「差一點點,沒有要 送法院,這個要開單扣車」,原告表示「我就真的沒有喝呀 」,員警表示「哪有可能,沒有喝會有酒精反應」,原告表 示要將車放在原地坐車回去,並表示「我下午才喝的」,員 警表示「下午哪有可能,除非喝很多,到現在才…你昨天下 午有喝很多嗎?」,原告表示「喝了2 箱」,員警表示「啊 ?」,原告表示「跟朋友喝了2 箱」,員警表示「對呀,那 是有可能殘留的酒精到現在」,原告再次表示車停原地明天 來牽,員警表示「沒辦法,等一下扣車了」,並告知原告繳 完錢再牽車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停 等紅燈時,超越停等線易生危害,員警遂上前攔查。攔查後 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經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感應到酒精反 應,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 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當場自承前一天下午有喝酒,距離飲 酒結束已逾15分鐘,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合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縱員警 未給予漱口,亦不影響酒測值之正確性。原告酒測值0.24MG /L,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 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 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期限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0元。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 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 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 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 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 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 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 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 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 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 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 ,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 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109 年7 月16日中市警 四分交字第109003705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單綜合查 詢、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 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 -51、55-73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當下有向警方請求行駛漱口之權利,惟警方 稱飲酒時間明顯超過15分鐘,故無需漱口,可以直接進行酒 測,警方此攔停酒測明顯屬於程序上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7 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 第109003705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攔停案件, 旨揭車輛於109 年6 月19日2 時47分在臺中市南屯區惠文 路與大墩七街口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0.24MG/L,嗣經檢視 員警職務報告與執勤密錄器影像,員警於109 年6 月19日



2 時43分發現旨揭車輛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佔用機車 停等區予以攔停,因盤查時發現車內有酒精味道且駕駛人 臉色紅潤,於2 時45分對汽車駕駛人實施快速篩檢有酒精 反應,於2 時46分駕駛人詢問能否喝水漱口,員警回覆駕 駛人稱沒有喝酒情事可不需提供水予以漱口欲徵求同意, 影片中駕駛人於2 時47分點頭表示同意不漱口進行酒並稱 渠於同日18日許有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76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 錄器畫面時間2020/06/19 02 :43:41時至02:44:39時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二段往東方向 行駛,接著右轉惠文路往南方向行駛,02:44:40時至02 :48:42時員警行駛至大墩七街口停等紅燈,畫面顯示原 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輪已超越停止線,後輪位停止線後方 機慢車停等區內,員警上前至駕駛座旁告知原告已超線, 原告表示「不好意思」,接著員警請原告往路旁停靠,並 詢問原告「有喝酒是不是?」,原告表示「沒有」,員警 即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吹氣後,員警表 示「有喝阿」並請原告下車,詢問「什麼時候喝的?」, 原告表示「6 點多」,員警表示「哪有可能,6 點多,現 在幾點了?現在2 點44分了,就是明明有酒精反應呀」, 再次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吹氣後,酒精 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燈光,員警表示「就是有呀,哪有可 能6 點多到現在還沒退」,原告表示「真的啦,而且我還 有喝湯」,員警表示「去哪家夜店?18?」,一旁原告友 人表示「他是找我啦」,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詢問車子 何人所有,並表示「你說你沒有喝?」,一旁原告友人表 示「是我喝啦」,原告表示「對,我進去接他而已哦,然 後我們吃東西」,員警表示「但是我剛確實有聞到酒味, 也是有酒精反應」,並告知要實施酒測及酒測與拒測之法 律效果,接著拿出酒測器,詢問原告「之後有做過酒測嗎 ?」,原告表示「有,我可以先喝水嗎?」,員警表示「 你車子有水嗎?」,原告表示「沒有,我要去全家買」, 員警交付新吹管給原告拆封,並表示「你沒有喝酒幹麻喝 水,就不用漱口了,是不是?」,原告表示「是」,員警 指導原告吹氣,02:48:43時至02:49:02時原告吹測, 員警表示「來來來,不夠,停掉了…這邊持續閃,然後啵 一聲才有辦法做分析,流量不足中斷了」,並再次指導原 告吹氣,02:49:03時至02:49:20時原告吹測,員警表 示「再來再來,停掉了,這邊會一直閃,停掉了流量不足



」,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02:49:21時至02:49:25時 原告吹測,02:49:26時至02:52:42時酒測器發出「啪 」聲,員警表示「差一點點,沒有要送法院,這個要開單 扣車」,原告表示「我就真的沒有喝呀」,員警表示「哪 有可能,沒有喝會有酒精反應」,原告表示要將車放在原 地坐車回去,並表示「我下午才喝的」,員警表示「下午 哪有可能,除非喝很多,到現在才…你昨天下午有喝很多 嗎?」,原告表示「喝了2 箱」,員警表示「啊?」,原 告表示「跟朋友喝了2 箱」,員警表示「對呀,那是有可 能殘留的酒精到現在」,原告再次表示車停原地明天來牽 ,員警表示「沒辦法,等一下扣車了」,並告知原告繳完 錢再牽車。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 年 6 月19日2 時43分許,於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 七街口發現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佔用機車停 等區,遂上前勸導原告,發現原告車內散發酒味、駕駛臉 色紅潤,以酒精檢知棒請原告吹氣,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 ,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放,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測 得原告酒精濃度達0.24MG/L等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 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本件因原告等停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佔用機車停等區而 遭舉發員警攔查,員警屬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又員警聞 得車內散發酒味、原告駕駛臉部紅潤,原告亦自承有飲酒 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 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⒋原告雖陳稱有向警方請求行駛漱口之權利,惟警方稱飲酒 時間明顯超過15分鐘,故無需漱口,可以直接進行酒測, 警方此攔停酒測明顯屬於程序上重大瑕疵云云,惟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 1 項第2 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 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 「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 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 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



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查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原告表示6 點多有飲酒,當員警表示「哪有可能 ,6 點多,現在幾點了?現在2 點44分了,就是明明有酒 精反應呀」,原告表示「真的啦,而且我還有喝湯」,原 告表示「有,我可以先喝水嗎?」,員警表示「你車子有 水嗎?」,原告表示「沒有,我要去全家買」,員警交付 新吹管給原告拆封,並表示「你沒有喝酒幹麻喝水,就不 用漱口了,是不是?」,原告表示「是」,現場亦未見原 告對於飲酒結束時間有所爭執,且員警依原告陳述之飲酒 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雖其嗣後又改口陳述並未喝酒 ,然依上開說明,自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員 警拒絕原告酒測前漱口之要求,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 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警察合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 ,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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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