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趙文俊
訴訟代理人 趙啓能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9日
中市裁字第68-GCH45313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BU-21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8 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龍 井區中華路一段台一線175 公里處(往南方向),因「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 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之規定,續於109 年6 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經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221 巷( 往南方向)遇到未依號誌行駛之男子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原 告若是緊急煞車,恐遭後車追撞或是遭違規機車追撞,原告
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採取避免危險所必 要之避難行為,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再查,當 時原告行經違規地點時,道路有補丁,原告因車輛劇烈晃動 而受驚嚇,接二連三之危險均造成原告緊急避難之行為導致 超速。本件舉發警員,雖依照規定設立測速取締標誌,但其 取締標誌前方有紅綠燈桿遮住,遠處有無法清楚辨識標誌, 明顯違反取締標誌立法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及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及第4 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 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6 月2 日中市警烏交字第10900252 25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9 年5 月8 日8 時19分 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一段台一線175 公里處(南向)經 檢定合格儀器檢測時速84公里/ 每小時,查處路段限速70公 里/ 每小時,超速14公里/ 每小時,本案員警舉發無違誤。 有關申訴人指稱告示設置不清及請求撤銷罰單等情,經查本 分局員警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有依規定在測速儀器前方200.3 公尺處設置『警52』標示牌,明顯可資辨識,且本案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 年1 月31日,具備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可稽」。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器號000000-0000 )係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9 年1 月8 日檢 定合格(證號:MO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10 年1 月31 日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行速準確率足堪採信 。主管機關亦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一段往南方向過中華路 一段221 巷口中央分隔島電線桿處即違規地點上游200.9 公 尺處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70 」標誌 ,標誌清楚未遭遮蔽。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 2020/05/08 08 :19:09時號牌ABU-2161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一段台一線175 公里 處(南向),遭主機編號000000-0000 號測速儀測得右後車 尾行速84公里/ 小時,速限70公里/ 小時,超速14公里/ 小 時等情。
㈣復查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確認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畫面時間2020/05/08 08 :17:44時至08:18:09時系 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一段往南方向近中華路一
段221 巷口,畫面顯示警方於中華路一段往南方向過中華路 一段221 巷口電線桿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 -70 」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系爭車輛行該標誌後,一 路疾駛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主管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上游200.9 公尺間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系爭車輛行經固定式最高 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測 速取締標誌周遭有無他人闖紅燈或路面是否平坦,均與系爭 車輛於違規地點是否超速無涉。縱使原告疏未注意上開標誌 ,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將行速控制 在時速50公里以下,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竟高達84公里之速 度行駛,超速14公里,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所辯顯係 強辯之詞,自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 元 。
㈡經查,原告駕始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8 日8 時19分 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一段台一線175 公里處,因「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違規資料查 詢、109 年6 月2 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25225號函、答 辯報告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照片、原處 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73-74 、76、79-83 、89-93 頁),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行經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221 巷遇到未依號 誌行駛之男子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原告若是緊急煞車,恐遭
後車追撞或是遭違規機車追撞。再查,當時原告行經違規地 點時,道路有補丁,原告因車輛劇烈晃動而受驚嚇,接二連 三之危險均造成原告緊急避難之行為導致超速。本件舉發警 員,雖依照規定設立測速取締標誌,但其取締標誌前方有紅 綠燈桿遮住,遠處有無法清楚辨識標誌,明顯違反取締標誌 立法目的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 ,日期:2020/05/08、時間:08:19:09、地點:臺中市 龍井區中華路一段175 公里處(往南方向)、速度:84km /hr 、速限:70km /hr、合格證號:MOGA0000000A、工機 器號000000-0000 ,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 牌號碼為ABU-2161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 測速儀(廠牌為EASTERN SCIENCE 型號㈠主機:EST-300 0 ㈡天線:AGD340、器號為㈠主機:000000-0000 ㈡天線 :00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 0000000B)業於109 年1 月8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 0 年1 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 證號:MOGA0000000A、工機器號000000-0000 」互核相符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 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按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 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 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9 年5 月8 日),舉 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 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84km /hr之證據資料,當無 違誤。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結果為:原告提供之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 /05/08 08 :17:44時至08:18:0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一段往南方向近中華路一段221 巷口, 畫面顯示警方於中華路一段往南方向過中華路一段22 1巷 口電線桿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70」標誌 ,標誌清楚未遭遮蔽,系爭車輛行經該標誌後,一路疾駛 直至經過停放路旁慢車道之警車後,放慢速度繼續行駛。 ⒊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 處罰。查本件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取締超速照相勤務, 依卷附警52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違規地點 前方已設有速限70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 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 取締執法,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 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該處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速限標誌及告示 牌之設置。原告縱無交通違規之故意,仍具有過失甚明,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⒋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 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 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 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 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經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前方並未有任何緊急情狀,致使原告 必須於該路段加速行駛才得以避免該情況之發生,縱原告 所述當時前方有男子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然依勘驗畫面顯 示,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前方並未有任何阻礙,且依一 般用路人經驗法則,汽車駕駛人行經道路路面有補丁,造 成車輛劇烈晃動,應會放慢速度,避免車輛震動,而非如 同原告之行為加速行駛,故原告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 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實以證明原告所述僅屬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