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劉明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鴻阜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號牌KEG-8562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6時47分許,行經新 竹縣關西鄉正義路與光復路口,因「一、行經全天候(0-24 時)禁行20公噸以上大貨車路段,警方示意攔停受檢,駕駛 不予理會逕行離開現場。二、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 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 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4月16 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 鍰新臺幣900元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進行路段行駛,應僅違反道交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僅依該規定處罰。惟原處分以原 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處罰。 又違反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條所發布命令,而不聽制止 、不服稽查,應僅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舉發事由,
因「不服勤務人員制止」之行為亦已包含道交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1款範圍內,且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適用係指違反 「第60條第2項以外之其他規定」而言,否則道交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無意義;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員警吹哨制止仍繼續行駛,該當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非僅違反道交 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被告據以裁 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 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如路段經發布命令禁行20公噸以上大貨車而仍違反,則 該當上揭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 臺幣30,000元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分別亦有明文。是如違反禁行20公噸以上大貨車路段規定, 於警方示意攔停受檢仍不予理會逕行駛離,則除依到交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外,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之行為,另應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為處罰。(三)經查,訴外人鴻阜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 13日16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鄉正義路與光復路口,因 「一、行經全天候(0-24時)禁行20公噸以上大貨車路段,警 方示意攔停受檢,駕駛不予理會逕行離開現場。二、不服稽 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逕行對車主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
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4月16日以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 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及罰鍰20,0 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 、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 3月19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90051826號函、擷取相片、原處 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 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公告新竹縣轄內砂石車 專用車輛行駛路線、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63頁、第69頁至73頁、第77頁至第91 頁)。
(四)又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 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 面時間2020/02/13 16:45:53時至16:47:17時員警與其 他員警站立在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往西北方向與光復路口全 家便利商店前,之後發現有曳引車沿光復路朝正義路口行駛 ,員警立即就位準備攔查,16:47:18時至16:47:49時一 台白色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黃色車廂覆蓋黑網沿著光 復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正義路口右轉,朝員警方向行 駛來,員警見狀立即在車道上不停吹哨,以手勢示意系爭車 輛往路旁停靠,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此時畫面顯示系爭 車輛前方號牌為「KEG-8562」,右側車門顯示「鴻阜建材有 限公司」,其與員警間並未有任何人車遮蔽,系爭車輛行經 員警仍未停靠路邊,員警吹哨制止,系爭車輛仍繼續沿著正 義路往西北方向行駛,員警即拿出相機拍照,16:47:50時 至16:50:53時員警走至光復路,發現其他員警正在攔查另 一台號牌KEG-8561號曳引車(車門記載鴻阜建材有限公司, 牽引黃色車廂覆蓋黑網),駕駛不停與員警爭執。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與光復路口執 行勤務,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3日16時47分許, 沿光復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至正義路口右轉,員警見狀認定系 爭車輛有行駛禁行路段之違規,遂以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 ,系爭車輛未停車仍繼續沿正義路往西北方向行駛等情。(五)依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公告新竹縣轄內砂石車 專用車輛行駛路線(見本院卷第87-89頁)所示,縣道118線 :行駛路線為「竹北市竹73線(長青路口)至桃園市界(竹北 市中正東、西路、中山路-新埔鎮文山路、中正路、田新路- 關西鎮羅馬公路)」,行駛車輛總重(含)43公噸以下,備註 為「關西交流道至台3線(關西鎮正義路、明德路、中豐路一
、二段)全日禁行;台3線至桃園市界平日22:00-06:00時 段及例假日禁行」足知,上開規定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針對砂石車專用車輛行駛 路線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總重43公噸以下之車輛,不得於新 竹縣關西鎮正義路行駛;又查,系爭車輛總連結重量為43公 噸,並有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按,屬於 上開命令所規定禁止於正義路行駛之車輛,然系爭車輛卻於 上開時、地違反上開規定行駛於正義路,核已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六)另承上所述,員警見狀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禁行路段之違規 ,遂以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未停車仍繼續沿正 義路往西北方向行駛,亦有經警示意攔停受檢,原告不予理 會逕行離開之不服稽查取締情事,故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原告雖主張,其係該當道 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仍應依第60條第2項為處罰,否 則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毫無意義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係以第 60條第2項之本文「……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惟前提,與第60條第1項之「……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相較,第60條第2項第1款係指單純不服從交通指揮、稽 查而言,與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後,另又不聽制止、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同。本件原告既係先違規行駛禁行 20公噸以上大貨車路段,後應經警示意攔停受檢,而不予理 會不服稽查取締,自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規定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云云,顯屬對法規有所誤解,應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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