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00號
TCDA,109,交,200,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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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周君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號牌RCR-066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21時 22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與新福路568 巷口,因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S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 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 告,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 0 號函並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通知 原告到案期限至109 年1 月11日,並於108 年11月29日送達 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時間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 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4 月27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承租人為周君儫,當時的實際駕駛人為 陳冠郝,未停車受檢即將車輛駛離,未接受檢查。因在原舉



發通知單應到日期109 年1 月11日前一直未聯繫上實際駕駛 人陳冠郝,又致延誤繳納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第67條第2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85 條第1 項及第4 項、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 第1 項及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5 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8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2 1625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表略以:「本案經查係本分 局員警108 年10月30日19時23時,於太平區旱溪東路與新福 路568 巷執行局頒取締酒駕勤務,21時22分許於上述地點攔 查旨揭車輛,該車假意配合警方稽查停靠酒測稽查路檢點時 ,旋即加速駛離,往旱溪東路與新興路方向逃逸,該行為與 上述構成要件相符,故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舉發」及「警員於108 年10月30日19-23 時在太 平區旱溪東路與新福路568 巷執行局頒取締路檢勤務,於21 時22分許在上址攔查車號000-0000,該車假意配合警方稽查 欲停靠,隨即加速沿旱溪東路往新興路方向逃逸,警員無法 立即將其攔停,無法當場攔查駕駛人相關年籍,遂依法逕行 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㈠攝影機畫面時間 0000-00-00 0:16:24PM至9 :18:44PM時員警於臺中市太 平區旱溪東路二段往北方向新福路568 巷口設置「酒駕稽查 」站,將汽車限縮於機慢車道行駛,機車則於機慢車道右側 行駛,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依員警 指示駛離,9 :18:45PM時至9 :26:57PM時號牌RCR-0660 號黑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排隊準備接受稽查,系爭 車輛駕駛行駛至員警面前即將駕駛座窗戶打開,員警探頭往 車內察看,之後請系爭車輛往前停靠接受進一步稽查,系爭 車輛緩緩往左前方停靠,正當員警查驗完系爭車輛後方來車 ,走往系爭車輛欲進一步稽查,系爭車輛即發出煞車聲,並 立即加速將車輛往右駛離,員警走至前查看,之後復繼續執 勤。㈡攔查機車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0/30 21 :11 :39時員警於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二段往北方向新福路56 8 巷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 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21:18:55時至21:21:39 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停下,員警探頭往車內察看,之 後請系爭車輛往前停靠接受進一步稽查,系爭車輛緩緩往左



前方停靠,之後系爭車輛發出煞車聲,並立即加速將車輛往 右駛離。㈢攔查汽車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10/30 21 :17:28時至21:22:01時員警於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二 段往北方向新福路568 巷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行經該處之 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21:22 :02時至21:22:42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員警表示 「載人嗎?看旁邊停一下好不好,這樣左邊,左邊停一下」 ,系爭車輛發出煞車聲,並立即加速將車輛往右駛離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設置「酒駕稽查」 告示牌,將汽車限縮於機慢車道行駛,機車則於機慢車道右 側行駛,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依員 警指示駛離。依照前揭說明,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 ,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 律檢查,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自應依序排隊停車受檢,再依 員警指示駛離。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路檢點前 ,本已停車受檢,惟員警往前稽查時,即請系爭車輛停靠左 前方,之後系爭車輛發出煞車聲,並加速將車輛往右駛離, 認系爭車輛規避稽查之違規事證明確,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處罰。本件逕行 舉發車主即原告,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 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 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並檢附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通知原告到案期限至109 年1 月 11日,並於108 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時間前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4 月27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 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 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 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 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 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 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 (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 項)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 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管制站」, 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 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 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8 年11月27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 請書、系爭車輛租賃契約、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10 9 年5 月28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21625號函、交通違規 事件答辯報告表、違規影像、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 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5 、85、95-115頁),堪信為真實 。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承租人為周君儫,當時的實際駕駛人為陳冠 郝,未停車受檢即將車輛駛離,未接受檢查。因在原舉發通 知單應到日期109 年1 月11日前一直未聯繫上實際駕駛人陳 冠郝,又致延誤繳納罰鍰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勘驗結果為:㈠攝 影機畫面時間0000-00-00 0:16:24PM至9 :18:44PM時



員警於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二段往北方向新福路568 巷 口設置「酒駕稽查」站,將汽車限縮於機慢車道行駛,機 車則於機慢車道右側行駛,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 示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9 :18:45PM時至9 : 26:57PM時號牌RCR-0660號黑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 正排隊準備接受稽查,系爭車輛駕駛行駛至員警面前即將 駕駛座窗戶打開,員警探頭往車內察看,之後請系爭車輛 往前停靠接受進一步稽查,系爭車輛緩緩往左前方停靠, 正當員警查驗完系爭車輛後方來車,走往系爭車輛欲進一 步稽查,系爭車輛即發出煞車聲,並立即加速將車輛往右 駛離,員警走至前查看,之後復繼續執勤。㈡攔查機車之 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0/30 21 :11:38時員警於臺 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二段往北方向新福路568 巷口執行酒 駕稽查勤務,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 再依員警指示駛離,21:18:55時至21:21:39時系爭車 輛行駛至員警面前停下,員警探頭往車內察看,之後請系 爭車輛往前停靠接受進一步稽查,系爭車輛緩緩往左前方 停靠,之後系爭車輛發出煞車聲,並立即加速將車輛往右 駛離。㈢攔查汽車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10/30 21 :17:02時至21:22:01時員警於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 二段往北方向新福路568 巷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行經該 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 21:22:02時至21:22:42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 員警表示「載人嗎?看旁邊停一下好不好,這樣左邊,左 邊停一下」,系爭車輛發出煞車聲,並立即加速將車輛往 右駛離。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108 年10月30日19時至23時 ,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二段往北方向與新福路568 巷 口,設置酒駕稽查站,擺設酒駕稽查之告示牌、三角錐, 並將汽車限縮於機慢車道行駛,機車則於機慢車道右側行 駛,有舉發機關檢附違規影像(見本院卷第99-101頁)在 卷可稽,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所設之 管制站,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 執行酒測攔查勤務,原告自應準備停車受檢,且行經該處 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而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至酒駕稽查站時,見有酒駕稽查 站設有「酒駕稽查」之告示牌及交通錐,且該處車道明顯 縮減僅得於對向車道行駛通過,本即應依告示牌停車接受 稽查,而系爭車輛駕駛原先打開窗戶準備接受員警稽查, 之後員警請系爭車輛往前停靠,惟系爭車輛對於員警之指



示置之不理,發出煞車聲後立即加速駛離現場等情,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 要件。
⒊而原告主張承租人為原告本人,但當時實際駕駛人為陳冠 郝,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日109 年1 月11日前一直未聯 絡上陳冠郝,以致延誤繳納罰鍰,而陳冠郝亦坦承其為實 際駕駛人云云,然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 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 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 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 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 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 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 項「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 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 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 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 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 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 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 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 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 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 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 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 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 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逾期仍依違反 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



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系 爭車輛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原告向民運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10月30日14時50 分,實際歸還系爭車輛日期為108 年11月1 日13時40分, 而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108 年10月30日21時22分,足見系 爭車輛違規當時係處於承租人即原告支配管領之下,而民 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期日 109 年1 月11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文件 ,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 駛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違規行為已轉歸 責予原告;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違規期間之承租人,對系 爭車輛具有管理權能及責任,若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陳冠郝,自可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9 年1 月11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惟原告於108 年11月29日接獲 被告108 年11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 檢附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及舉發通知單影 本後,未在上開期限前檢證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遲至10 9 年5 月7 日才辦理轉歸責,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 即視為本件實施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 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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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