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紀榮豐
莊榮兆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其與再審被告間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
3號判確定終局判決再開審理之訴訟程序,依照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在該案件中之聲明:「(一)反訴被告(即指李慶
義、吳文忠)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即指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1億69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
訴被告等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台灣煤氣雜誌、經濟日報頭版刊登,並同版刊登民事
判決主文及事實全部連續10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其性質屬前訴訟程序之續行,準此,本件再審第1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6900元,應徵裁判費1,423,300元;第2 項內容則屬非財產上之損求,應徵再審裁判費3,000元,故 本件再審原告共計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426,3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以訴狀表明「本件再審 被告為何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