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 廖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5 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650.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69年間承買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3650.9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台中市○○ 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豈料被告主觀上基於 偽造文書、自始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 不法利益等犯意,向原告佯稱:要為原告辦理臺中市政府治 水計畫用地補償費,需要原告相關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云云, 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後,即同意被告等上開請求。然被告 私自替原告多辦理一份印鑑證明後,於100年2月23日在系爭 土地之相關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相關申請文件等資 料上,欺騙原告在上開相關文件上蓋印鑑、簽名等行為,進 而偽造原告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廖耀明之情形,再向不知情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潞所承辦人辦理登記,使其陷於錯誤後,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登記予廖耀明。嗣後於107年9月30日 被告再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 108年11月間始發現上開變更系爭土地之偽造事實。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相 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 係基於物權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第7項、第8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所命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額,不得逾越
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之修正理由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件請求,提出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09年3月間系爭土地移轉 申請資料等,以釋明其於本件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79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中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標的核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等情,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件之事實尚未經 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之擔保為宜。本院爰審酌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0萬5151元, 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 關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之規定,及本 件訴訟之難易度,暨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相對 人實行權利可能延宕期間所造成之損害等,認聲請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225萬4000 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