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18號
TCDV,110,補,418,20210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盧俊宇 
      洪美蓉 



被   告 周玲月 
      蔡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周玲月應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8151278007 ,下稱系爭
建物)中持分比率31420 之22473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2
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
)40萬1,807 元及利息。查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為5 萬9,200
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作為核算
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1,807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