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03號
TCDV,110,補,40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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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李孟彥


被   告 陳英傑

      高福隆
      高玉明
      高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6,766元(明細
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
一、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依房屋稅課現值:117,700元+10,400元
  =128,100元;至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
二、請求給付租金部分:668,666元。
三、合計:128,100元+668,666元=796,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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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