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鄭佳芬
原 告 廖怡蒨
原 告 蘇冠丞
原 告 蘇怡今
原 告 蔡進利
原 告 沈玲
原 告 吳詩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風廷等17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佳芬新臺幣(下同
)1,62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怡蒨459,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冠丞1,112,6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怡今37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進利1,75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沈玲1,6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詩
萍4,30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故本項訴訟標的金額合併
計算為11,330,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7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