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張馨云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9,397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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