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張孟倩
訴訟代理人 陳崇陞
被 告 張信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民國109 年1 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
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定之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核定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50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22日起按月給付6,000 元部分
,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遷讓房屋部分之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2,5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