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楊連發
被 告 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誠
被 告 黃雙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茂
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0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116號房屋)騰空,遷出及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
起至返還系爭11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被
告黃雙榮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120號房屋)騰空,遷出及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21萬5362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12
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0766元。關於遷讓房屋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
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
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定之房屋課
稅現值,核定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1500元
(計算式:102500元+708400元+310600元=0000000);
又原告分別請求5萬6000元、21萬5362元及按月請求8000元
、3萬0766元部分,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
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112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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