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06號
TCDV,110,補,306,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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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   告 王宜靜 
      戴敏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戴敏江就被告王宜靜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戴
  敏江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述
  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 項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
  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物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見卷
  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1 月18日函),較其所擔保之債權
  額240 萬元為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但書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而核定為92萬元,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02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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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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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設定權│擔保債│權利人│價額 │
│號│      │記日期 │利範圍│務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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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北屯區│81年5 月│七十二│240 萬│戴敏江│92萬元│
│ │東山段416 地│14日  │分之二│元  │   │   │
│ │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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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