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 告 王宜靜
戴敏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戴敏江就被告王宜靜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戴
敏江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述
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 項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
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物即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見卷
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1 月18日函),較其所擔保之債權
額240 萬元為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但書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而核定為92萬元,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02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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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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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設定權│擔保債│權利人│價額 │
│號│ │記日期 │利範圍│務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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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北屯區│81年5 月│七十二│240 萬│戴敏江│92萬元│
│ │東山段416 地│14日 │分之二│元 │ │ │
│ │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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