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承祐即吳瑞生之
繼承人、吳筱薇即吳瑞生之繼承人、吳星俞即吳瑞生之繼承人、
江敏絹兼吳瑞生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110 年度司促字第501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
29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91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
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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