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吳炳圻
被 告 徐品淳
徐子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88/97530,原告
聲明誤載為權利範圍全部,與登記謄本明顯不符,應具狀更正)
及其上同段7826建號建物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徐子齡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8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
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而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值
,僅土地部分即達2,002,59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75㎡×
〈權利範圍2988/97530×〈109年公告土地現值〉67,042元=2,0
02,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受詐害之債權額核定為 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