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18號
TCDV,110,補,218,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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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廖宜民 
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次 

      蔡辰男 
被   告 陳秀敏 
      楊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77,65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98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陳秀敏楊梅蘭分別塗銷坐落臺中市 ○○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登記最高限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共 計1,250萬元)之抵押權;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價額為8,177 ,652元(計算式:234.99平方公尺34,800元/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分之1=8,177,652元),是系爭土地之價額顯然 低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總債權額,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77,652元。二、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77,65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1,982元。而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調解,並繳納聲 請費用5,000元,且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109年度豐司調字第389號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前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得自本件應繳納之裁判



費扣抵。故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982元(計算式:81,982元-5, 000元=76,98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確定判決繕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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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