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Silva Alexander Manuel(南非共和國人,中文名
:亞力山卓)
訴訟代理人 羅竹蓮
被 告 周書宇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
交附民字第309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餘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看法相同) 。本件原告為南非共和國籍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 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 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 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 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 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見解同此)。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即臺中市北區文心路4 段 與梅川西路4 段交岔路口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基於上述說 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確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指 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根據 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 日施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 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 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 、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以 被告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其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請 求損害賠償,則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就「道路交通 事故」定義為「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之意旨來看,本件雖已於 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判決, 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而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3091號 )。
四、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 7,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9 年9 月30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284 元,及自109 年9 月 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108 年1 月30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梅川西路4 段交岔路 口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亦沿文心路4 段同向行駛,欲右轉進入梅川西路4 段之被告不慎撞擊,造成其受有左側肋骨3 至8 閉鎖性骨 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踝部 開放性傷口、血胸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述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術後照護用品費用 共計25萬6,342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 萬元,另原 告母親來台照顧被告,因而支出機票費用2 萬2,948 元、 房租費用3 萬0,285 元。又原告母親為原告看護26日、原 告友人羅竹蓮為原告看護1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300 元 計,看護費用共計8 萬2,800 元。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此 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 萬6,249 元。此外,原告因上述傷 勢精神痛苦,並請求25萬元之慰撫金,而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284 元,及自10 9 年9 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過失造成本件車禍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及購買術後照護用品費用共計25萬6,342 元、機車修理 費用2 萬6,249 元,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 萬元及被告 需全日看護共計36日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折 舊,且原告並非委由專業人員看護,故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000 元計算。又原告主張慰撫金25萬元過高,應以8 萬元 為當。至於原告母親來台支出之機票費用、看護費用與本件 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原告之損害。再者,本件原告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 之責任。此外,原告已 領取特別補償基金7 萬3,577 元,依法亦應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13時3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 市北區文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文心路4 段與梅川西路 4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梅川西路4 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其同向右後方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3 至8 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血 胸等傷害。
2.就對造陳稱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沒有意見。(二)爭點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7萬8,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四、本院的判斷:
(一)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而 受傷,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 真正。則被告的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術後照護用品 費用共計25萬6,342 元,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 萬元部 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其母看護26日、友人羅竹蓮看護10 日,共計看護36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看法相同)。本院認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不輕,家 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原告 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原 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300 元計算,既與目前一般 看護之行情相符,被告僅爭執不應依專業人員標準計算 ,並未爭執以每日2,300 元計算專業看護人員費用之標 準有何不當,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8 萬2,80 0 元(計算式:2,300 ×36=82,800),應屬有據。 ⑵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 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 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其母來台看護另支出機 票費用2 萬2,948 元、房租費用3 萬0,285 元乙節,雖 提出機票、外匯水單為證,但外匯水單僅能證明於108 年2 月8 日以美金1,000 元兌換新臺幣3 萬0,285 元一 事,無法證明原告母親確有支出房租費用3 萬0,285 元 。其次,原告可選擇由他人(甚且是專業人員)看護, 而非必然需透過其母遠從南非前來臺灣照顧,故上述費 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性,而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此部分費用不應令被告負責。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 萬6,249 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2 萬6,249 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民法第196 條 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看法同此)。準此,原 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支出之費用共2 萬6,249 元,其 中零件費用2 萬0,188 元,工資費用6,061 元,此有報價 單在卷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西元2018年(即 民國107 年)1 月(見本院卷第127 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8 年1 月30日,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4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6,061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機車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1 萬5,010 元(計算式:8,949 +6,061 =15 ,010),原告請求賠償2 萬6,249 元之修理費用,容有誤 會。
4.慰撫金25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
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2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6萬4,152 元(計算 式:256,342 +90,000+82,800+15,010+120,000 =56 4,152)。
(三)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 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 應負擔75%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5% 之過失責任。則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 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萬3, 114 元【計算式:564,152 ×75% =423,114 】。(四)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 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 7 萬3,577 元,此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根據上述說明,原告所受領之特別補 償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34萬9,537 元(計算式:423,114 -73,5 77=349,537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 9 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同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分別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4萬9, 537 元,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依本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2, 430 元(見本院卷第95頁),另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曾 支出被告之提解費用1 萬8,40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 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 萬0,83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被告負擔1 萬8,830 元(包含提解費 用1 萬8,400 元),餘2,000 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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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88×0.536=10,8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88-10,821=9,367第2年折舊值 9,367×0.536×(1/12)=4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67-418=8,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