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補字,110年度,26號
TCDV,110,消債補,26,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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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消債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意璇即李婉瑜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童淑芬
附表:
┌───────────────────────────┐
│受扶養義務人李世文李林絹江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其所有子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除債務人 │
李意璇外)。 │
├───────────────────────────┤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
│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




├───────────────────────────┤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800 元。 │
├───────────────────────────┤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
│ 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 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
│2.除已陳報部分,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
│ 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 │
│ 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
│3.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
├───────────────────────────┤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
│ 自107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 │
│ 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
│ 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
│ 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
│2.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
│ 自107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 │
│ 明細影本即屬之)。 │
├───────────────────────────┤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09年│
│度為17,51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07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 │
│ 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
│ 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
│ 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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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