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江建正
相 對 人 周咨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
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372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如原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次按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 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且 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 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 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
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故抗告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