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20號
TCDV,110,小上,20,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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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萬賀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卓庭亘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988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 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揭示。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9年度中小字第3 98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 書狀所記載之上訴理由,係就過失責任、損害賠償計算情形 而為指陳及指稱判決不公。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證後確定為新臺幣 1,500元,並命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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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