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傅建稘
被上訴人 玖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小字第28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 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可資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碰撞發生日為民國109 年1 月13日,當天被 上訴人只提到保險桿,並表示因上訴人倒車不慎碰撞保險桿 ,須賠償保險桿損壞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但 上訴人認為金額過高而不同意;嗣109 年6 月24日第一次開 庭,被上訴人在庭外告知前保險桿換新、水箱破裂,要價4 萬5,831 元,上訴人認為時間點不合理,車輛碰撞當日送保 養廠維修時,保養廠理應做基本檢查,若碰撞當日有送修就 應有維修紀錄,為何至6 月24日才提出水箱破裂,又在7 月 8 日提出雷達、通風網維修,完全是被上訴人一面之詞。上 訴人並無毀損意圖,刑事庭亦判決上訴人不須賠償及不得上 訴,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之車損狀況非當日之碰撞所造成,
請求重新審理此案,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係被 上訴人碰撞當日僅提及前保險桿,未提及其他損壞項目,且 上訴人並無毀損意圖,刑事判決上訴人不須賠償及不得上訴 等情,核屬指摘原審判決所為車損及修復位置之事實認定為 不當,至上訴人指稱刑事判決其不須賠償及不得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所涉刑事毀損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上訴 人並非故意撞擊被上訴人車輛,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 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上訴人不須賠償,有該處 分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上開所指,顯有誤認。上訴人以上 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 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 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 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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