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退股及變更公司章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0年度,1號
TCDV,110,小,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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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維美晶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瑜 
原   告 佳欣企業社即陳青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楊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退股及變更公司章程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股權新臺幣3萬750 0元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青瑜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確 認被告對原告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維美公司)之股權 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伍佰元不存在。二、原告維美公司章 程變更為如附件『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13頁),原告嗣以民國109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暨言詞 辯論要旨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維美 公司之股權3萬7500元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青瑜。」(見本院卷 第401頁),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青瑜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原告陳青瑜先於94年10月 24日向臺中市政府登記設立獨資商號即原告佳欣企業社(維 美晶殿美容SPA天津店),被告與訴外人徐培峰於107年間向 原告陳青瑜表示欲各出資40萬元投資原告佳欣企業社,原告 陳青瑜同意之,乃向渠二人各收取40萬元入股金,並將渠二 人列名為公司股東。訴外人徐培峰嗣於108年7月15日向原告 陳青瑜表示欲退股,原告陳青瑜遂返還訴外人徐培峰40萬元



退股金,訴外人徐培峰收取退股金後即告退股。二、原告陳青瑜再於108年10月間開設原告維美公司,原告維美 公司之全數資本額15萬元係由原告陳青瑜獨立出資,惟因原 告陳青瑜與被告當時仍在交往,被告向原告陳青瑜稱欲將投 資原告佳欣企業社之入股金40萬元中之部分金額,用以投資 原告維美公司,原告陳青瑜亦同意,遂於108年10月9日將被 告登記為原告維美公司股東,並變更公司章程第5條登記公 司資本額15萬元中,登記被告出資金額為3萬7500元。三、原告陳青瑜嗣與被告感情交惡,被告除對原告陳青瑜拳腳相 向,更屢次糾眾至原告佳欣企業社及原告維美公司滋事,原 告陳青瑜乃於108年12月間要求被告退出營運,經雙方協商 後,被告同意原告陳青瑜退還被告40萬元入股金,做為退股 條件。詎被告收受上開退股金後,仍無意配合原告陳青瑜處 理後續退股事宜,要求原告陳青瑜仍應給付紅利,且多次毆 打原告陳青瑜,被告更於109年1月17日以暴力方式,脅迫原 告陳青瑜再與被告簽署乙紙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將雙方原約定之退股金額由40萬元增加為80萬元,原告撤銷 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雙方約定之退股條件仍應回歸原 始約定之40萬元,因原告陳青瑜已如數給付被告上開退股金 ,被告即應退出原告維美公司之經營,並將股權3萬7500元 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青瑜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依系爭同意書所示內容,兩造約定之退股金額為80萬元,原 告陳青瑜陳稱被告同意接受以40萬元作為退股條件,並不實 在,原告陳青瑜給付被告之4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他借款,與 本案退股金無涉,被告未對原告陳青瑜實施暴力脅迫行為, 原告陳青瑜尚未給付被告上開80萬元退股金,請求洵屬無據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陳青瑜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間已就被告退股乙事達成 合意後,原告陳青瑜即退還被告40萬元入股金(其中包含被



告出資維美公司3萬7500元之入股金),故被告應退出原告維 美公司之經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一)原告陳青瑜主張先於94年10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設立獨資商 號佳欣企業社(維美晶殿美容SPA天津店),被告與訴外人 徐培峰嗣於107年2月5日各以30萬元出資入股佳欣企業社, 被告與訴外人徐培峰事後各再增資10萬元。原告陳青瑜再於 108年10月14日設立原告維美公司,被告同意將上開入股金 40萬元其中之3萬7500元,用以投資原告維美公司成為股東 ,故被告持有維美公司之3萬7500元之股權,係由被告出資 佳欣企業社之40萬元入股金中撥付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且有佳欣企業社、原告維美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投資合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36、39-44頁),是原告陳青瑜 主張被告持有維美公司之3萬7500元之股權,係由被告出資 佳欣企業社之40萬元入股金中撥付乙節,堪信為真實。(二)參之由兩造及訴外人徐培峰於107年2月5日共同簽署之投資 合約書記載:「投資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 :佳欣企業(維美晶殿美容spa天津店)投資方(以下簡稱 乙方):徐培峰楊政鴻...茲為加入成為股東事宜,各方 誠意訂立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加入共同經營佳欣企 業(維美晶殿美容spa天津店)為股東。二、佳欣企業(維 美晶殿美容spa天津店)公司,目前由甲方所經營,其甲方 以技術人力入股,乙(即被告及訴外人徐培峰)於107年2月 5日各出資30萬元,共60萬元整(一次繳清)為加入成為股 東之出資額,佳欣企業(維美晶殿美容spa天津店)公司之 總資本額達60萬元整,依出資比例,30萬取得(25)%股份 ,並成為股東(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乙方不得將其 股份轉讓第三人),甲方之持股占佳欣企業(維美晶殿美容 spa天津店)公司50%。...十、股東的權利和義務。...4.股 東人有退股的權利。...立契約書人甲方:陳青瑜(簽名用印 )乙方:徐培峰楊政鴻(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33-36頁 ),依上開投資合約書內容,可認被告及訴外人徐培峰皆曾 入股投資原告陳青瑜經營之佳欣企業社。佐以原告陳青瑜提 出之訴外人徐培峰簽署之簽收退股金單據載以:「茲收到佳 欣企業社支付40萬元退股金。特立此據為憑。領取人:徐培 峰收(按捺指印)中華民國108/7/15」,且有匯款申請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益見原告陳青瑜主張訴外人徐培峰計 支付原告陳青瑜40萬元入股金,嗣經原告陳青瑜退還訴外人 徐培峰後而告退股乙節,洵屬可信。
(三)再者,經檢視兩造於108年12月初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 本院卷第63-64頁):




1.原告陳青瑜:「明天約什麼時候去律師事務或會計事務所寫 好退股事情?」、「我已匯12明補28給你,分 期付款看你怎麼處理,快過年了我要用錢... 我也不想對你說這些了,我這年對你仁至義
盡了,被你打的跟錢幫你的一切,也全還你
人情了!明天我們約在店對面的全家11:30 ,我建議是律師事務所,大家好聚好散。」
被告:「如果找不到解決方案,我決定退」、「既然你準備 好錢了,我退股」
原告陳青瑜:「解決方案?你幾點好」
被告:「一個(點)半」
原告陳青瑜:「今天3:00全家,我會給你28晚(萬)」 被告:「既然你準備好錢了,我退股。」
原告陳青瑜:「我沒有辦法跟你共事,我們只能當情人了解 嗎?這樣感情才會好」
被告:「別到時候又怎麼樣」
原告陳青瑜:「不會」
被告:「所以我的情人用四十萬買我股權?」
原告陳青瑜:「因為有了這件我們才吵架的,以前在總店就 不曾吵過」、「昨天已經說好了」
被告:「那就全部你做,我退」
原告陳青瑜:「好」
被告:「就三點半」
原告陳青瑜:「也許我們不能合資,就不會有今日的感情變 成如此」
2.自兩造上開對話內容,足見兩造係因投資事業經營過程衍生 口角,原告陳青瑜始蒙生退還被告入股金之意,而被告經考 慮後,亦同意上開退股條件。佐以兩造事後之LINE對話紀錄 亦顯示(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陳青瑜:「(拍攝108年12月9日提領28萬元現金照片、 被告到場受領28萬元現金照片)」
被告:「(現金照片)、一張也沒有少」
依上所載,益徵兩造對被告退股乙情達成合意,並由原告陳 青瑜將被告40萬元退股金拆分為12萬元及28萬元分次給付被 告,其中之28萬元原告陳青瑜業已於108年12月9日以現金交 付方式給予被告。再參以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開立 之彰化銀行第094220141023號帳戶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61 -62、65-66、67、69-70頁),原告於108年12月6日以不同 帳號計匯款12萬元退股金至被告之帳戶,可認原告陳青瑜已 匯款12萬元退股金予被告,是原告陳青瑜主張業已給付被告



40萬元退股金,自為可信。
(四)承上所述,被告既同意受領40萬元退股金作為退股條件,原 告陳青瑜復於108年12月6日、同年月9日分別給付被告12萬 元及28萬元之退股金,而上開退股金包含被告持有原告維美 公司之3萬7500元股權,原告陳青瑜主張被告受領上開退股 金後,即非原告維美公司之股東,且應將登記於維美晶殿有 限公司之股權3萬7500元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青瑜,即屬有憑 。
三、原告陳青瑜復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以暴力方式脅迫原告 陳青瑜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其上所載原告陳青瑜願 退還被告80萬元退股金,並非出自原告陳青瑜之真意,爰撤 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同意書第5條雖示以:「甲方(原告陳青瑜)承諾予乙 方(被告)退股之金額80萬元整,已付40萬元整,未付40萬 元整,未付40萬元整分期20期至本同意書,3月起開始支付 ,如中若有一期未支付,本同意書視同無效。」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83頁)。然據證人江聖維即兩造之友人於109年9月 9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伊為兩造友人。據伊瞭解原告維 美公司及佳欣企業社均由原告經營,被告亦有入股,約持有 百分之25股份。伊曾聽兩造提及被告欲退股之事。伊在109 年1月17日當天晚上11點多至原告陳青瑜之公司欲向被告借 款,伊到現場後,被告向伊表示原告欲與被告討論退股之事 ,乃央求伊留在現場協助兩造處理。原告陳青瑜於23點多抵 達後,兩造開始討論退股條件,約至凌晨1點多時做出結論 ,被告請伊手寫系爭同意書,其上所示文字均由被告逐字念 予伊記載。伊於偵查中表示1月17日當天見聞被告毆打原告 之頭、臉,被告打完原告陳青瑜後,雙方才簽署系爭同意書 之陳述,皆為真實。伊在現場看到被告打原告陳青瑜,因原 告陳青瑜情緒很激動,原告陳青瑜簽署同意書時,一直對同 意書第5條所示退股金額80萬元表示反對,且堅持退股金為 40萬元,但被告堅持要80萬元,並作勢要打原告,並命原告 陳青瑜在系爭同意書其上簽名,伊認為原告陳青瑜應該是不 得已才簽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52頁)。 2.據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原告陳青瑜主張係遭被告毆打始簽署 系爭同意書,原告陳青瑜並未同意將兩造原始約定之40萬元 退股金提高為80萬元乙情,係屬實在。原告陳青瑜既受被告 脅迫始於系爭同意書其上簽名,則原告陳青瑜請求撤銷於10 9年1月17日所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又 原告陳青瑜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旋即於109年1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



告辦理變更公司章程及退出公司登記乙節,有沙鹿郵局0000 12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89-95頁),是原告陳青瑜主 張撤銷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原告陳青 瑜自無須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給付被告80萬元退股金之 義務,本件退股條件仍應回歸兩造原始約定之40萬元予以認 定,原告陳青瑜既已如數給付被告上開退股金,被告即應將 持有維美公司之3萬7500元股權返還原告陳青瑜,是原告陳 青瑜請求被告將維美公司之股權3萬7500元移轉登記與原告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青瑜已依兩造約定之退股條件,退還被告 40萬元退股金,上開退股金包含被告持有原告維美公司之3 萬7500元股權,則原告陳青瑜請求被告將維美公司之股權3 萬7500元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青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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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美晶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