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鄒年達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林柏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110 年度婚字第7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監服刑,每月在監作業所得僅新 臺幣(下同)4 百餘元,又伊名下無財產,伊無資力繳納裁 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閱,聲請人自民國10 7 年3 月23日入監,目前確係在監服刑中。本院復依職權查 閱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106 年度至108 年度 之所得各為3 萬9,209 元、0 元、0 元,名下無財產。綜上 ,聲請人所稱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等節,堪予採認。復經本 院審閱110 年度婚字第73號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民事卷宗 ,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尚非不合法, 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 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