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玉珍
相 對 人 林永彬
呂林昭英
蔡林富雪
林月珍
林耀彰
林耀卿
林邱雅
林惠玲
林瓊玲
林正仁
林正宏
林淑卿
林佳蓁
林麗卿
林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永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林昭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林富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月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耀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耀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邱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惠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瓊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正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正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淑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佳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麗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政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又訴訟費用,除裁判 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
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 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 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210元(參第一審卷,頁20),此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分割方案,前於民 國109年5月18日發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實測 圖,並由聲請人預繳費用3,425元(參第一審卷,頁157、21 3),亦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核屬進行系爭訴訟事件 之必要費用,應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範疇。是以,聲請 人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635元(計算式:2210+ 3425=5635)。
㈡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相對人林永彬、呂林昭英、蔡林富雪、林月珍、林政毅各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704元(計算式:563 5×1/8=704)。
⑵相對人林耀彰、林耀卿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 定為176元(計算式:5635×1/32=176)。 ⑶相對人林邱雅、林惠玲、林瓊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均確定為235元(計算式:5635×1/24=235)。 ⑷相對人林正仁、林正宏、林淑卿、林佳蓁、林麗卿各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141元(計算式:5635×1 /40=141)。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