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5號
TCDV,110,司聲,45,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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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曾寶釵


相 對 人 游昆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另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 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百分五十七,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 第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其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 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4,96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 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



291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該費用應列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 一部。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963元 (計算式:24963+30000=54963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支出之歷審裁判費,依前開第二審判決 之諭知,此部分之費用本應歸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在本件 核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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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