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5號
TCDV,110,司聲,2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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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進添 


相 對 人 鄭麗蓉 

      陳進財 

      黃進忠 

      黃進財 

      黃張素鳳

      黃俊穎 

      黃耀俊 
      黃懷賢 
      黃琬婷 
      黃珮瑜 

      黃敏瑜 

      黃楊美華
      黃恒貞 
      王櫻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麗蓉陳進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黃進忠黃進財黃張素鳳黃俊穎黃耀俊黃懷賢黃琬婷黃珮瑜黃敏瑜黃楊美華黃恒貞王櫻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及第三人黃石義黃石德、黃金融、林秀琴林惠珠黃富彥李月雲湯立平湯立安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廢棄部 分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麗蓉陳進財負擔百分之65,被上訴人 黃進忠黃進財黃張素鳳黃俊穎黃耀俊黃懷賢、黃 琬婷、黃珮瑜黃敏瑜黃楊美華黃恒貞王櫻育負擔百 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 據後,第一審裁判費之繳費收據繳款人係記載第三人黃石德黃石義而非聲請人,本院自形式上認定該筆訴訟費用係第 三人黃石德黃石義所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302元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另主張 其支出第一審測量費 4,600元,經本院發函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詢問此筆費用之繳款人為何,該所回覆此筆費用分別 由黃石義繳款4,000元、黃進添繳款600元,有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平地二字第 1100000729號函暨所附之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稽。因此,關於第一審測量費中之 4,000元部分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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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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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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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13,024元 │原告黃石德黃石義
│ │ │各預納56, 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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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勘測費 │4,600元 │聲請人繳納 600元,│
│ │ │原告黃石義繳納4,00│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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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69,216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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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測量費用│48,2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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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一、相對人鄭麗蓉陳進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6,7│
│ 10元,相對人黃進忠黃進財黃張素鳳黃俊穎、黃│
│ 耀俊、黃懷賢黃琬婷黃珮瑜黃敏瑜黃楊美華、│
黃恒貞王櫻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261元。 │
│二、計算式:600+69,216+48,200=118,016,118,016X65│
│ /100=76,710,118,016X7/100=8,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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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