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黃雅文
相 對 人 賴嘉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主 文,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案兩造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裁判,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移付調解成立 (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7號)而告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 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2月4日彰院平文字第1100000204號函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