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28號
TCDV,110,司聲,12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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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石龍振
相 對 人 許景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7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998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此 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 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0,99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三審 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裁判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 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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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