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05號
TCDV,110,司聲,105,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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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威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盛 


相 對 人 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 107年度裁全字第86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 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處執行程 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 提出提存書、本院 107年度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民事聲 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 109年11月10日中院麟 民執107司執全卯字第627號通知、本院非訟中心 109年12月 31日中院麟非拾參109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函為證。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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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