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相 對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 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 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經 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3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 第58號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4 年度補訴字第165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25 3,82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第68、70頁),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35號核定後應納裁判費為 380,73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二審卷第4、6頁),又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經臺中高分院105建上字第23號核定 後,應繳納257,052元,亦由聲請人就其上訴部分繳納完畢 ,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97號卷第57、103頁)。相對人則支出發回前 第三審裁判費用140,793元,此有相對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卷第63頁背 )。依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之諭知,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 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 出訴訟費用70,397元【計算式:140793×1/2=7039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75,409元【計算式:(253824+380736+257052)×1/2 =445806元;445806-70397=375409元】,並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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