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大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德次
相 對 人 葛宗龍
相 對 人 葛坤淋
相 對 人 張葛美足
相 對 人 陳暖暖
相 對 人 葛柔昕
相 對 人 葛芳如
相 對 人 葛冠汝
相 對 人 葛芊惠
相 對 人 張宥勝
相 對 人 張立杭
相 對 人 張維任
相 對 人 張吻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葛宗龍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29年4月6日 ,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葛宗龍於99年4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並約定 按月攤還本金。詎相對人自107年12月9日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22,176元及 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授 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 知抵押物之現所有人即相對人等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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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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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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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外埔區 │二崁段│ │ 800 │ │ 1,108.3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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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外埔區 │二崁段│ │ 802-1 │ │ 913.8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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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葛坤淋、張葛美足、陳暖暖、葛宗龍、葛柔昕、葛芳如、葛冠汝、葛芊惠、 │
│ 張宥勝、張立杭、張維任、張吻藝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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