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國正
謝國仁
謝育媛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雷 小雯之遺產負擔,業已於109年2月14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 聲請時預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裁定,應由相 對人林助信律師即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綉燕